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295,2017093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295號
原 告 陳秋香
訴訟代理人 黃世宏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零件金額係按原告提出之大和汽車估價單內零件部分逐項加總而得,共43項計34,090元)折舊之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
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2月13日,已使用14年有餘,超過耐用年限,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5,68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90÷(5+1)≒5,6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090-5,682)×1/5×(5+0/12)≒28,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90-28,408=5,682】
附註三:原告得請求必要修復費用之計算式:工資及鈑金烤漆費用55,910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5,682=61,592元。
附註四:被告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原告駕駛為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責任比例為被告7成、原告駕駛3成。依過失
責任比例計算後:61,592*0.7=43,11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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