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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08號
原 告 李建志
被 告 郭茂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105年11月18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台林街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台林街 263巷之路口處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嘉義巿東區台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肇事地點,被告機車之左前車頭即與系爭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原告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100元,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機車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原騎乘系爭車輛於被告後方,行至系爭肇事地點時,原告自被告車輛後方架設之鐵架邊緣追撞上來,此為第一撞擊點,原告撞到被告車輛後方鐵架邊緣後,被告人車即往左邊傾斜,原告因而再次擦撞被告車輛左前車燈下方,此為第二撞擊點。
系爭事故發生之時,因兩造車輛皆有受損,被告要求原告將系爭車輛牽至系爭肇事地點附近機車行修理即可,原告拒絕並表示要將車輛牽回雲林縣水林鄉修理,然原告嗣後提出之估價單,其上並無列明日期及車號,原告系爭車輛實際受損部位僅有前面板右側及後座右側面板,修復費用應只需2、3,000元,原告所提估價單上所載其餘修繕項目皆無損害。
原告系爭車輛既已修繕完畢,即應提出正式之收據,並提出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之零件照片及修繕前後之比對照片以為憑據,故本件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 105年11月18日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台林街系爭肇事地點,正由被告機車左側要行駛而過時,被告機車突然左偏似要轉彎,其閃避不及,系爭機車右前方遭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等語,然為被告於本院所否認,並辯稱:是原告自後追撞我機車後架的邊緣(第一次撞擊點),我人跟車就往左邊傾斜,原告再擦撞我左前車燈下方(第二次撞擊點)等語。
是以,被告既抗辯是遭原告系爭機車自後追撞,機車行車方向才往左偏移,再遭原告系爭機車第二次撞擊等語,則本件自有究明系爭事故之原因及肇事責任。
㈡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15時27分於警詢製作談話紀錄,被告陳稱:我騎乘機車至肇事地點時,我因要將菜籃前放的東西放好,致我機車不慎向左偏,接著系爭機車由我車左側後方行駛而來,對方機車右前車頭直向我車左前車頭擦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7頁)。
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製作談話紀錄時,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相隔不到 1小時,對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尚歷歷在目、記憶清晰,故被告於警詢所稱其要將菜籃前放的東西放好,機車才不慎左偏,系爭機車自左側後方駛來直接與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等語,洵屬可信。
況且,被告於警詢前揭所述其機車不慎左偏,系爭機車直接與被告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等情,亦與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騎機車至肇事地點正由被告機車左側要行駛而過,對方機車沒有打方向燈突然向左側偏騎好像要左轉,我見狀立即煞車並向左側閃避,但閃避不及,我機車右前車頭遭對方機車左前車頭擦撞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8頁)。
由兩造於事故發生當日於警詢所製作之談話紀錄內容互核相符乙情,足認事故當天,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時欲擺放好機車菜籃內之物品,失去重心不慎左偏,被告機車左前車頭遂與左後側行駛而來之原告系爭機車右前車頭發生擦撞等情,洵堪認定。
被告於本院辯稱係系爭機車先自後方追撞被告機車,致被告機車左偏,系爭機車又再次與被告機車發生擦撞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是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機車竟貿然左偏,致左側後方騎至之系爭機車不及閃避發生擦撞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機車所受之損害,應負全部責任,亦堪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害,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及數額,應舉證證明之,惟倘若原告無法證明其損害額,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法院則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9,100元,固提出蓋有吳秋堂及旭全企業行印文之估價單正本及影本各 1紙為憑(詳本院卷第8、46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並無修繕機車之車號及日期,原告亦未補正提出記載機車車號及日期之估價單或修繕完畢之統一發票,故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尚難憑採。
惟被告於本院開庭時,就事故當日警察拍攝之現場照片中,圈選其認為系爭機車當日受損位置之照片並簽名於照片上(詳本院卷第23頁),由被告圈選之照片中,可見系爭機車於事故當日,右前車頭車燈下方破裂,車燈下方之接近踏板處之車前板亦有裂痕,系爭機車右側車身亦有數條橫向之擦痕等情,有系爭事故當日現場拍攝照片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23頁)。
是以,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機車擦撞,致右前車燈、機車前方面板之右側、機車右側車殼等受有損害,足堪認定。
又系爭機車前方面板雖僅右側受損,惟無法僅割裂僅更換面板之右側,須一體更換前方面板,另查,系爭機車遭受側面撞擊,其中首先撞擊之位置又在機車車頭右側,則系爭機車之龍頭矯正及避震器等亦應一併檢修以維護原告騎乘機車之行車安全。
㈤基上所述,本院認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機車擦撞,受有右前車燈、機車前方面板、機車右側車殼之損害,且因系爭機車車頭受到右側撞擊力道,故龍頭矯正及避震器等亦應一併檢修以維護原告騎乘機車之行車安全。
本院綜上各情,認依一般機車維修市價行,上開零件更換部分之維修費用認定為5,000元,龍頭矯正及避震器之檢修費用認定為8,000元。
㈥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經本院認定零件更換部分為5,000元,龍頭矯正及避震器為8,000元。
而更換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揆諸上開說明,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或計算殘值。
查系爭機車為103年1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故系爭機車出廠至 105年11月18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已使用約 2年11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即0.33,則前揭零件部分之折舊額為3,58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411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000÷(3+1)=1,250;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0.33×年數即(5,000-1,250)×0.33×2.9=3,58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5,000-3,589=1,411) },連同龍頭矯正及避震器 8,0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9,411元(1,411+8,000=9,411)。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行駛中突然左偏致兩車發生擦撞,系爭機車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9,4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6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及被告請求原告說明系爭機車何時修繕完畢及提出系爭機車修復前後照片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斟酌兩造勝敗之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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