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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1號
原 告 黃懷萱
被 告 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㈠零件殘價:22,390÷(5+1)=3,731.66。
㈡折舊額:(22,390-3,732)×0.2(每年折舊率)×4.25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15,859.3。
㈢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2,390-15,859=6,531。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21,85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6,531元:21,859+6,531=28,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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