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33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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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33號
原 告 陳美存
被 告 吳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為原告之婆婆,兩人素有嫌隙,被告並對原告有如下的侵權行為:(1)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3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光天宮廣場前,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雖有打被告的嘴巴5、6下,但都沒有傷,被告自己腳被車子撞傷,卻說是原告造成的,且當天被告用嘴巴咬傷原告,致原告受傷(右手前臂前端約3.5公分、右手前臂中端約1.5公分瘀傷),驗傷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還沒給嘉義長庚醫院,並應精神賠償。

(2)被告害自己的孫子離婚,卻誣賴詛咒原告被車子撞死。

(3)被告設計原告去看精神科,92年5 月27日被告帶原告去看神經科後,全家把原告當瘋子看,還叫原告配偶李文樹打原告打15 次,叫原告兒子打原告1次。

(4)本來原告配偶李文樹按月給原告3,000元,但被告叫李文樹不要給原告錢,總共20個月損失60,000元,被告應賠償等語,爰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結婚後從沒有做飯給被告吃,也沒做家事,房子更不讓被告住,還毆打被告,105 年11月13日被告根本沒有打原告,被告年紀這麼大了,怎麼可能打得贏,又被告帶原告去看精神科,也是為他好,總之被告並無侵害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的目的既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而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真偽不明時,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外,法院既不得拒絕裁判,則不得不將事實真偽不明而生之不利益,歸諸於一造當事人,此一造當事人為避免法院為其不利益之判斷,必須提出證據,使該事實顯明,令法院達到蓋然之心證程度相信其主張為真,此即為舉證責任。

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盡其舉證責任時,應受不利益之判斷,此不利益之判斷,乃係敗訴之危險負擔。

(二)原告主張105 年11月13日在嘉義縣新港鄉光天宮廣場前,遭被告咬傷,及被告誣告原告傷害部分: 1、原告雖主張於105 年11月13日在光天宮廣場前遭被告咬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是原告挑釁及毆打被告,被告並未還手等語。

經查,兩造先前於上開時地發生之糾紛,前經兩造分別提起傷害告訴後,又撤回刑事告訴,並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佐,本院衡諸在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向警員坦承:「因為我與吳春菊先前就產生嫌隙,我當下見她在廟口販賣紅龜攤位,我想到先前之事就忍耐不住,才會跑去吳春菊的攤位與他發生衝突」、「我只用手打吳春菊的嘴巴」、「我是徒手攻擊而已」(刑事案卷警卷第1-4 頁)等語,堪信被告辯稱是原告先挑釁及毆打被告等語,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2、原告固爭執被告有用嘴巴咬傷原告云云,並於上揭刑事案件中提出診斷證明書1 份為憑,惟本院觀諸原告於刑事案件所提出診斷書1份(刑事案卷警卷第18-19頁),醫師雖記載原告受有「右手前臂前端約3.5 公分、右手前臂中端約1.5 公分瘀傷」等語,惟原告驗傷時間乃兩造發生爭執之翌日即 105年11月14日,且經醫師載明「自述被婆婆咬傷及徒手握傷」等語,均僅原告自身之陳述,且非案發後第一時間之驗傷結果,故前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所造成,已非無疑。

再者,目擊證人陳雅玲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中,曾於警員調查時證稱:「當時吳春菊(被告)在廟口賣紅龜,是陳美存(原告)自己跑過去挑釁人家的,而且是陳美存先動手」、「…陳美存自行跑到吳春菊之攤位叫罵並先動手打吳春菊,才會發生該件事件」、「…吳春菊用手亂揮阻擋,但因為其高度有落差,我沒有看見吳春菊有打到陳美存之臉頰,但是兩人互打是事實」等語(刑事案卷警卷第12-14 頁),顯見證人陳雅玲雖證稱兩人有在混亂中推擠扭打之情形,但並未看見被告有用嘴巴咬傷原告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用嘴巴咬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前臂前端約3.5公分、右手前臂中端約1.5公分瘀傷」等情,尚屬無據,難予採信。

3、至於證人陳雅玲雖證稱兩人互打是事實等語,似乎證稱被告於遭原告攻擊後,亦有出手反擊之情事。

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本院衡諸證人陳雅玲所述兩造發生爭執經過,略為:「當時吳春菊在廟口賣紅龜,是陳美存(原告)自己跑過去挑釁人家的,而且是陳美存先動手,陳美存確實有用安全帽攻擊吳春菊之頭、頸部」、「吳春菊很生氣跑至旁邊一處菜攤試圖拿取攤位上之刀子,但是吳春菊未拿取成功,因為遭旁人阻擋,兩人又開始互罵…之後有旁人大聲喊請吳春菊先回家,吳春菊將攤位收好經過我店前時,陳美存跑過來又朝吳春菊頭部用拳頭捶打,我大聲叫陳美存說,你再打打看」等語(刑事案卷警卷第12-14 頁),從證人陳雅玲所述兩造發生爭執經過以觀,原告非但先前往被告擺攤地點挑釁被告,甚至以安全帽及拳頭攻擊被告之頭、頸部,足認原告陳稱被告誣告被告傷害云云,顯屬無據。

本院衡諸被告已年逾70歲,面對年僅30餘歲原告如此強度之正面攻擊,出手推擋或扭打,乃出於防衛自己安全之正當防衛行為,縱在阻擋或推打過程中,造成原告「右手前臂前端約3.5 公分、右手前臂中端約1.5 公分瘀傷」之結果,仍應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依前揭規定,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570 元及精神損害賠償4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誣賴其害孫子離婚,並詛咒原告被車子撞死,及92年5 月27日設計帶原告去看神經科後,把原告當瘋子,叫原告配偶李文樹打原告打15次,叫原告兒子打原告1次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誣賴其害孫子離婚,並詛咒原告被車子撞死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本難逕予採信。

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所謂「誣賴」害孫子離婚,無非在追究家屬離婚之原因,縱使含有責怪之意,但無論離婚之事實或追究責任本身,均非屬「不法侵害」行為,亦未造成原告任何權利上損害,原告僅因主觀上認為不應將家屬離婚之責任歸咎於原告,即認被告屬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係誤解法律所致,自難准許。

2、至於原告主張92年5 月27日被告設計帶原告去看神經科後,把原告當瘋子看云云,惟被告出於好意帶原告看醫生,且求診對象為具有資格之醫師,亦未造成原告身體或健康上侵害,自難認係侵權行為;

又所謂把原告當瘋子看云云,乃涉及兩造間互動相處之情形,亦難認係「不法侵害行為」,同難認係侵權行為。

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叫訴外人李文樹毆打原告打15次,叫原告兒子打原告1次部分,均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已難逕予採信;

更何況,原告自述毆打原告之人為訴外人李文樹及原告兒子,並非被告本人,故原告自行揣測李文樹等人毆打原告之原因,係出於被告唆使,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完全缺乏客觀事證可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樹答應按月給原告3,000 元,但被告叫李文樹不要給原告錢,總共20個月損失60,0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

然如非契約之當事人,即不受他人締結契約之拘束,乃屬當然,自不待言。

2、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文樹答應按月給原告3,000 元一情,縱認為真,然依原告所述此乃其與李文樹間約定,尚與被告本人無涉,故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僅得向契約之他方即李文樹主張,被告並無受他人締結契約拘束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李文樹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即要求被告應代替李文樹賠償原告20個月無法按月拿到3,000 元之損害,合計60,000元云云,顯欠缺法律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醫藥費、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100,000 元等主張,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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