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337,2017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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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37號
原 告 魏志宏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營汽車保養廠,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下午6 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廠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車道,欲駛入其所經營上址汽車保養廠,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見被告突然左轉,閃避不及撞及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原告人車倒地,案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被告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因而受有機車維修費新臺幣(下同)37,990元、手機21,900元及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之損害。

爰本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伊有過失,本件遭損害物品係舊的,應該折舊,願意賠償折舊後之價錢,機車折舊後願意賠償30,000元、手機折舊後願意賠償6,000元,合計賠償金額為36,000元,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致碰撞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及手機毀損,原告受傷部分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案針對機車及手機毀損部分請求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手機價位表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6年度嘉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其確有過失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原告主張之機車及手機損害額過高等語,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至原告受有機車及手機毀損之損失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機車完全損壞無法修復,故以報廢處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依原告所提之系爭機車行照所示:該車型號為山葉YP125F1、排氣量為124CC、出廠日期為96年3月。

迄本件事故105年9月2日發生時已使用9年有餘,此排氣量之機車使用9年以上近10年,不可能有高於3萬元之市場交易價值。

原告更未提出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市場價值之相關證據資料,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乃盧列修復所需費用,金額雖為37,990元,然未考慮零件折舊問題。

系爭機車縱然因事故毀損而報廢,原告所受損失亦應為該車毀損時之價格而已,被告抗辯機車部分願意賠償3萬元,應認已足彌補原告所受損失,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於機車部分被告願意賠償3萬元亦表示對金額無意見。

又依系爭機車行照所示,為原告之配偶楊善棋所有,然原告於本院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時主張已受讓機車毀損部分之請求權,被告當庭知悉此情,並有楊善棋出具之同意書為證。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毀損之金額為3萬元乙節,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其所有NOTE3手機亦因系爭事故損壞,請求被告賠償21,900元云云,係以該手機新機狀態之價格表為證據。

惟查,手機市場上汰舊換新之速度極快,上開手機為在102年10份開始販售之機型,此由網路資料可輕易查知,至本事故發生時為已發行近3年之舊機款,價值本來不高。

即令原告主張購買該手機使用僅約1年餘,也不可能仍有高達21,900元之新機價格,原告更未提出該手機因系爭事故毀損時究竟價值為何之相關證據資料。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原告系爭手機確實毀損不堪使用,但無從證明斯時之價值為何,惟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斟酌一切情況,定其損害之數額。

爰審酌被告抗辯手機部分願意賠償6,000元,已高於同款手機如至原廠直營店舊機換購新機時可能折抵之價格(同廠舊機換購新機之折抵價格,必然高於將手機直接出售二手手機店之價格)。

本院應認原告手機毀損之費用以6000元計算為適當。

㈢、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部分,然支付命令聲請費為本案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本院於裁判時將按勝敗比例命兩造分擔,此部分自不得獨立再向被告有所請求。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機車及手機毀損,致原告受有損失,然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定其數額。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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