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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4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李彩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借貸款項,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3 月1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0,000元(其中本金為68,669元)。
嗣大眾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其中68,669元自94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9 月1 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茲說明如下: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
而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並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
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之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而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
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然是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自無違反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先予敘明。
⒉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亦即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查原告受讓取得債權後,係繼受原債權人大眾銀行之地位,向被告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否則原債權人即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債權之繼受人即原告向債務人即被告收取高於銀行法所定利率上限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將形同虛設。
準此,原告本件利息請求,仍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調降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元,及其中68,669元自94年5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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