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36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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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367號
原 告 陳仁才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訴訟代理人 王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19日自被告經營之momo購物網以新臺幣(下同)14,800元購買優利亞弗朗基加大六尺實木床架(下稱系爭床架),詎被告之貨運業者約於 105年 8月10日將系爭床架送至原告住處,經原告拆開紙箱擬組裝床架時,竟發現系爭床架只有前後兩片床架,而無床板,根本無法組裝,原告即拒絕簽收,然被告之貨運業者取走外包紙箱即逕行離去。

事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反應,並向嘉義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協調,惟被告竟未出席。

被告為系爭床架之出賣人,其送抵之貨品與其購物網站所標示之內容不符,即屬買賣之物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元,為此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依照原告之退貨退款申請將系爭床架之價金14,800元於106年6月18日刷退至原告之銀行帳戶,兩造原約定由被告於106年7月14日委託物流商至原告住處將系爭床架取回,惟當日原告拒絕讓物流商進入其住處收取商品,故被告無法將系爭床架取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105年7月19日於momo購物網以14,800元購買系爭床架,詎系爭床架送至原告住處拆箱後發現缺少床板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堪信屬實。

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4,8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洵屬可採。

然被告抗辯其已辦理退款,將上開貨款退回原告信用卡帳戶等語,經本院函查結果:原告前於105年7月19日向被告購買14,800元物品,被告已於106年6月18日退款14,800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7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3111號函文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頁),原告於本院亦陳明已收到退還之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

是以,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給付原告退款14,800元,原告已受清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14,800元,即無可採,應予駁回。

惟關於原告請求法定利息部分,經查,原告於106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5頁) ,被告退款時間則係在原告起訴後之106年6月18日乙節,有上開函文存卷足憑。

故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106年6月18日)止,以14,8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62元(14,800×5%÷12=61.6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原告雖陳稱被告未將貨品收回去,這件事尚未解決,本件不應辯論終結等語,惟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固因被告於審理中自動清償14,800元而受敗訴判決,惟本院認原告起訴時,兩造就本件買賣仍有糾紛,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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