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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2號
原 告 朱復華
被 告 楊盛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均任職於0000000 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 商旅),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6日因疑似對女顧客000000乙案,該顧客提出損害賠償之調解,0000商旅指派原告代表公司前往嘉義市政府進行調解,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撥打原告手機要原告不用代表參加,原告隨即告知被告,原告係依董事長之指示參加,如有意見可電知董事長,被告聽完竟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後隨即掛掉電話,原告因突遭受辱立即回電,被告則交由助理接聽,並轉告原告不要亂了,之後再轉由被告接聽,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罵人時,被告又對原告稱「怎麼樣?罵你是剛好而已」,隨後即避不見面,原告飽受被辱罵之創傷,精神嚴重受到打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原告所述均非事實,被告並未辱罵原告,實情是原告辱罵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只是特定人間私下謾罵,縱因此導致對方心生不快,由於並非在公眾場所或多數人得聞悉處所為之,尚無社會評價之貶損可言,即非屬名譽權之侵權。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在電話中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原告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無法逕採信為真實。
況縱認原告所述為真實,本件原告自述被告是在「電話中」辱罵原告,足認兩人之爭執及謾罵乃發生於私下講電話之場合,被告顯非以廣佈於眾方式損害原告之名譽,當不致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縱因此導致原告心生不快,或有遭人冒犯之主觀感受,仍非屬名譽權之侵害,故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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