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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義中
洪偉烈
徐文雄
被 告 黃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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