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陳麽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69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24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63%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49,807元自民國106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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