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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0號
原 告 華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被 告 王茜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華甄有限公司即統一超商嘉雅門市)之員工,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執行職務時接獲詐騙電話,卻疏於注意而依詐騙電話指使利用IBON系統輸入由該詐騙集團提供之代碼完成結帳動作,匯款新臺幣(下同)合計40,695元予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40,695元。
被告於原告門市任職迄今已 9個月,期間原告公司曾多次進行詐騙案例宣導防範及定期法治教育訓練,被告卻於接獲詐騙電話時應注意而未注意,未依原告宣導規範進行處理,致使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失40,69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賠償40,695元之金額及法律依據均同意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本院10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業經記明筆錄在卷,揆諸前揭說明,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查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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