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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陳帥佑
被 告 吳宏輝律師即羅有進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紀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羅有進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管理羅有進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32元,及其中27,249元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嗣於本院10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49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羅有進於92年7月間向原告(即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約定消費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依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羅有進尚積欠27,249元未清償。
又羅有進業於96年8月29日死亡,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選任被告為遺產管理人,被告即應於管理債務人羅有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為此,起訴請求判令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利息部分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故原告得請求之利息範圍應為被告收受起訴狀之106年8月30日起回溯5年即101年8月30日止,且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原告自104年9月1日以後,僅得主張年息15%。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羅有進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羅有進信用卡資料檔清單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
至被告辯稱系爭債權利息於101年8月30日前均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復至106年8月18日始向本院起訴,揆諸民法第129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利息債權,應自原告起訴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10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是以,原告依法僅能請求本金27,249元,及自101年8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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