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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被 告 馬勝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張乃文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0592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債權人即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
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有被告所提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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