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68,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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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68號
原 告 江中村
被 告 黃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 日委請原告承攬施作二崙工地即雲林縣二崙鄉埤角10號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事項為水電、冷氣移位、化糞池及整地等工程,已施作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2,500元,共使用師傅工9天,小工2天,師傅每日工資2,500元,小工每日1,500元,工資共計25,500元,加上 冷氣機移動3,000元,以上合計共61,000元 (32,500+25,500+3,000=61,000),但被告迄今只給付25,000元,尚欠36,000元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惟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排糞管及排水管位置均做錯、電源的管線全部外露、開關箱整個管子都沒有走到圍牆上都用最簡單的方式做、冷水管沒做、室內外開關插座管線全部外露、申請用水也沒做、廚房流理台沒做),有通知原告修補作,原告一再推託,每天下午三時才前往修補,導致延誤工程進度,而原告未修補部分,之後被告另請師傅重作,支出材料費32,257元、工資50,000元,合計82,257元,兩造間承攬契約已經解除,並以前開支出82,257元與原告請求之36,000元工程款抵銷等語。

二、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可以認定為真實:1.原告承作本件涉訟之二崙工地工程承攬契約已經解除。

2.前開工程在契約解除之後,尚有室內外開關插座管線、電源線、廚房流理台等項目未施作。

3.原告遭解約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部分另有請師傅重作,因而支出材料費32,257元、工資5萬元,總共82,257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施作系爭二崙工地工程,其所為施作有無瑕疵?2.如有瑕疵,原告在定作人要求進行瑕疵修補之後,有無拒絕修補?

四、茲就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原告就系爭二崙地工程已經施作部分,確有瑕疵,已據證人許博智證述略謂:系爭二崙地工程是後來被告請其前去工作,當時去的時候,浴室水管兩條都是熱管沒有冷管,電箱當時已經做好PVC管,但要拉電源線通過電箱到電源盤時,因PVC管不通,線路拉不過去,必須重新改PVC管;

屋主有要求電的管路都要預埋,但現場所見都是外露,也必須重新打過;

浴室化糞池的管路因為位置有差,也必須改,如果按照原來施作的化糞管馬桶放不下去;

還有室內外開關插座管線都是外露,也必須重作等語明確,可以認定。

(二)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乃請原告修改、重作,但原告態度消極,導致泥作部分工程延誤,因而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情,復據證人吳政宏到庭結證稱:系爭二崙工地工程關於泥作部分,是由伊的泥作師傅工班所負責,被告跟屋主對於原告施作的水電工程、整地工程、化糞池、冷氣移位之施作結果有意見,要求原告修補,但是原告僅進行部分的修補,又怎麼改都改不好,修補態度也不積極,業主走原告就跟著走,泥作工班要等原告施工,水電施作完成才能砌磚打底、進行油漆粉刷,原告負責的水管、電管沒接好,泥作工班不能進行施工,所以契約才解除等語在卷。

(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修補;

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

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3項、第494條、第49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上開所辯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博智、吳政宏到庭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承作系爭二崙工地工程,既有可歸責於原告之情事以致出現瑕疵而須修補,且經被告通知後原告仍怠於修補導致解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重作之費用82,257元。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即系爭工程未付款為36,000元,經被告主張與被告所負之前開債務相扣抵後,原告已無款項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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