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81,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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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邱柏智
陳錦秋
被 告 張忠雄
訴訟代理人 張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1 日8 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市博愛路與世賢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余麗珠所有並由訴外人吳迺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2,960元(含工資420 元、烤漆費用22,5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閃避前方右轉汽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當時雙方車輛均為該路口號誌由紅燈轉換為綠燈始起動行駛,該路段為世賢路地下道入口,原機車車道限縮僅存汽車車道),並非如原告所述故意變換車道所致,被告因尾隨右轉車輛而閃避,故車速應相當慢,依原告提出該車輛受損位置為由右側前門到右側後門高度約於車門門把位置之刮痕,與被告機車受損位置不符,由被告機車受損情況及當下並未倒地,即證明擦撞力道甚小,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刮痕是否為被告機車擦撞所致,應予釐清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被告騎乘之機車固有擦撞系爭車輛,惟其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其造成,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仍應由原告就兩造發生碰撞之位置即為估價單上所載修理項目車損位置,及其主張系爭車輛估價單上車損項目全由被告造成,並與兩造間之碰撞具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至吳迺逵雖於警詢時陳稱:「我由博愛路二段行駛中車道南往北行駛,對方騎乘MGX-0707重機車有搭載乘客,因閃避右轉車輛,致對方偏離車道,擦撞我的轎車。

撞擊部位由後方葉子板、右後車門、前車門、右前葉子板共四面。」

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參諸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並無法辨識系爭車輛上右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上之刮擦痕為新舊痕跡,警方在現場復未拍攝被告機車照片,及比對兩車之刮痕,再觀諸被告所提事後拍攝之機車照片所示,被告機車之左前車身靠近輪胎處有些許黑色擦痕,然並未達損害之程度,雙方車輛受損部位並不相符,又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亦覆稱本件事故現場無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復未能提出行車紀錄器以供研判雙方行駛動態,其就系爭車輛所受車損為被告造成之舉證尚有不足。

是以,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遭被告碰撞受有車體損害,支出如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項目費用,要難憑採,其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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