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85,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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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淳之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劉震武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亦為大千山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社區民國105 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系爭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應由每戶分攤新臺幣(下同)1 萬元,惟屢經催討,被告仍遲未繳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遠離系爭社區之小木屋,並無原告所謂中庭防水工程標的存在,被告自加入社區後均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然蕭淳之接任主委後,即以被告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不同地號為由,切斷被告應有權利,如拒絕提供消防、除草、污水處理、掃地服務、庭園燈、門口燈、代收法院訴訟文書等服務,本次工程款更與被告完全無關,社區部分車道、管理室、社區大門、社區廣場及聯外交通道路,並非全部社區土地,全社區住戶已通行約20年,均未給付地主費用,被告通行與繳工程費有何關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105 年6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系爭社區中庭防水工程之工程款應由每戶分攤1 萬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迄今未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105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4 年12月7 日嘉番鄉建字第1040012807號函、住戶規約、105 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社區101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會住戶多數同意門牌3 之58號住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辦理,加入社區成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員並享有系爭社區住戶之一切權利暨義務,此有系爭社區101 年12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又系爭社區設有管理室及地下共用車道等共同設施,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上開公共設施得隨時使用並享有該等設備之服務,可見被告所有系爭房屋與系爭社區其他房屋就公共設備之使用管理具整體不可分性,則被告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應分攤之工程款。

被告雖另辯稱:被告自加入社區後均依社區規約繳納管理費,然蕭淳之接任主委後,即以被告與社區不同地號為由拒絕提供服務等語,然被告上開抗辯各節,要屬原告之社區管理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公寓大廈管理之社區自治精神,此部分應由社區內部經由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方式提案討論解決,方為正辦,此與被告應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被告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迄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繳納應分攤之工程款1 萬元,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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