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88,2017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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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88號
原 告 大千山水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蕭淳之
訴訟代理人 章念鄅
被 告 劉翠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大千山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嘉義縣○路○○村○○0 ○00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5年6月12日一○五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被告應分攤中庭防水公共工程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詎被告未繳交上開費用,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原告已於106 年7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上揭費用,惟被告均未置理,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106 年8 月24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

(一)本社區自成立至今十多年,主任委員任期為一年,只能連選連任一次,若有變更亦得自次屆實施,原告社區由蕭淳之自104 年、105 年已連選連任一次主委一職,為何106年再第三次連任,蕭淳之是否取得106 年主任委員任職一事,於105 年12月31日有否經社區全體住戶投票產生,應負舉證責任。

(二)據105 年12月31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所提供給住戶關於105 年度全年財務收支總表,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均無簽名,故多名住戶對社區財務之運作、收支、發包之合法性質疑,並連署以存證信函會知原告備查,至今未回文,原告應就社區財務運作、收支、發包之合法性,發函給質疑的住戶一一回報。

(三)原告對同一事件,分散起訴,目前分別由本院簡易庭己、丁、戊等不同股別、不同日期受理,浪費司法資源,依社區往年記錄管理公司每出庭一次,要付管理公司3,000 元出庭費,為了1 萬元工程款,如此大費周章浪費社區基金莫此為甚,其意圖心懷叵測別有用心,必須向全體住戶說明。

(四)有多位住戶並非設籍嘉義,原告提告故意讓住戶舟車勞頓,有違管轄權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管轄權部分:觀原告提出之「大千山水住戶規約」(以下簡稱住戶規約)可知:(該社區住戶)大會職掌之一為「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關於管理費之使用權限及額度「當管理費不足以支付重大維修時,得動用公共基金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含)時,須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之,於大會追認,經七天內無異議,得視同住戶同意」;

「有關本組織章程或管理規約,有違反或爭訟時,未裁定之前,可先循所在地調解委員會調解,若仍有爭議,應以嘉義地方(簡易)法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卷附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約款內容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拒不履行該社區住戶大會105年6月12日召開之一○五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決議,每住戶應分攤1 萬元專款專用作為該社區中庭防水工程款之義務,因而請求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前來,顯係因有關被告違反系爭社區管理規約而生之爭訟,依前開住戶規約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縱本件被告之住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亦有管轄權。

(二)主任委員任期部分:關於系爭社區主任管理委員之任期,依住戶規約第十三條第二、三項規定可知,委員會係由住戶選舉產生,設有委員7 人,任期2 年,連選得連任;

委員任期為N 年一月一日起至N+1 年十二月三十日止。

細譯卷附嘉義縣番路鄉公所104 年12月7 日嘉番鄉建字第1040012807號函文內容,乃嘉義縣番路鄉鄉公所對於原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以104 年11月25日大主字00000000號函文,陳報變更主任委員為蕭淳之一案予以同意備查。

依上揭規約約款內容,蕭淳之本次主任委員任期係自105 年1 月1 日起迄至106 年12月30日為止。

被告抗辯系爭社區主任委員1 年1 任,蕭淳之自104 年起擔任主任委員至今為第三次連任云云,顯與系爭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不符,亦不可採。

(三)給付義務部分: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再依前引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七條第五項約款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款之反面解釋可知,管理費不足以支付重大維修費用時,金額超過20萬元以上,即不可由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公告後交由大會追認,而必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可決。

2.依原告當庭提出之系爭社區105 年6 月12日一○五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該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含委託出席)共33人(系爭社區住戶每戶區分所有權為58分之1 ),已達系爭社區規約第八條規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之法定開會人數。

關於系爭社區中庭防水工程,同意施工者28票、同意該工程施工專款專用住戶應分攤費用1 萬元者25票(參見卷附該次住戶大會會議紀錄),亦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十一條規定之可決門檻。

準此,原告依系爭社區105 年6 月12日一○五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暨住戶大會決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中庭防水工程修繕費用專款專用分攤款1 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會議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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