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91,2017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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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黃俊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俊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自明;

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因其情形無從命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俊復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騎乘車牌000-PDM 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台18線與台3線公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林睿暖所有車牌1157-Q2 號汽車發生擦撞,造成車牌1157-Q2 號汽車受損,原告於理賠訴外人林睿暖保險金後,代位請求被告黃俊復賠償等語。

惟查,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調閱相關交通事故肇事者資料結果,發現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即被告黃俊復,業於訴訟繫屬前之105 年6月6日死亡,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黃俊復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屬不能補正,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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