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593,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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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593號
原 告 鄧立智
被 告 吳佳鍈
訴訟代理人 楊喬勳
羅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佳鍈於106 年4 月8 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嘉義縣梅山鄉民生街與成功街口處欲左轉民生街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與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黃汝鈺駕駛沿民生街北向南直行而至之5E-5922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嚴重受損,原告因而支出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4,700元(零件費用10,690元、工資14,100元,經車廠減除尾數後收取24,700元)、拖吊費3,500 元,且於106 年4 月8 日至4 月20日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支出租車費用共19,950元,以上損失共計48,150元,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零件費用應折舊,請原告舉證租車必要性,本件很多金額原告均未交代清楚,本件事故兩造均有過失,被告同意負擔六成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委修單、統一發票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95頁)為證,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71頁)。

被告雖抗辯原告應亦與有四成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經過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成功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民生街,適有訴外人黃汝鈺駕駛系爭車輛,沿民生街由北向南行駛,即將通過前揭路口,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遭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頭擦撞等情,有訴外人黃汝鈺、被告於警詢陳述之肇事經過可佐,核與前揭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之路況,及現場肇事車輛停止相關位置及汽車撞擊部位、車損情形相片相核一致,可以信為真實。

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

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擦撞即將通過路口之直行系爭車輛左後方,為肇事原因;

訴外人黃汝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可以認定。

本件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因素,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6 年11月2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434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稽。

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其前揭原告與有四成過失之抗辯,要無可採。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導致其右前車頭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在卷。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論述如下:1.租車費用:原告主張自106 年4 月8 日事故發生後,至同年月20日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必須租賃車輛使用,共計支出車租19.950元等情,有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而系爭車輛送新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修復完畢出廠日為106 年4 月20日,亦有該公司出具之車輛委修單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因此,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上開租車費用為可採。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車輛為其與訴外人黃汝鈺所共同使用,且由黃汝鈺使用機會較多此節(見本院卷第92頁),認為原告主張此部損失應以上開支出租車費之四成論計為公平。

從而,原告此部請求於7,980 元(計算式:19,950元*40 %=7,98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2.拖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損而支出車輛拖吊費用3,500 元,亦據提出拖吊費統一發票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此部請求金額,均為可採。

3.修車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24,700元(零件費用10,690元、工資14,100元,車廠折讓9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委修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惟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91年9 月出廠,有本院依職權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閱汽車車籍資料1 份附卷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4 月8 日,已使用14年有餘,是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

準此,換裝零件除其中左避震器、左後羊角上支臂兩項共計6,000 元係車廠以中古零件換裝,無庸折舊之外(參見前引院卷第17頁車輛維修單「拆車中古」註記),其餘零件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則其餘零件費用4,690 元,於使用5 年後之殘價為782 元【計算式:4,690 (1+5 )=78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20,100元、前開中古零件共6,000 元,總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20,882元(計算式:782+20,100=20,882)。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362元(計算式:7,980+3,500 +20,882=3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06 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合計訴訟費用4,00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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