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嘉義站擔任站務員乙
-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 二、被告則以:
-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
- (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
- (三)又依排班表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1日元旦(日)、106年1
-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
- (五)原告主張每日車輛出勤檢查給予獎金2元,被告於106年1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8520元,為有理由:
-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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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12號
原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宋孝剛
被 告 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於民國104年6月間任職於原告嘉義站擔任站務員乙職,被告分別於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2月5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0日等8日休息日上班,原告因此發給休息日加班費,惟因計算錯誤而溢發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共新臺幣(下同)8,520元,則被告就此溢發金額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返還與原告。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非以底薪為限,不論雇主以任何名義之給與,如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均屬工資之範疇,故被告任職期間之伙食津貼、績效獎金、服務獎金、憑單獎金、清檢獎金等,均屬工資之範疇。
故原告主張基本薪資為本俸加伙食津貼係計算錯誤,後續之計算平均薪資及日薪、加班費等均為有誤。
被告主張工資除應加計伙食津貼外,績效獎金、服務獎金、憑單獎金、清檢獎金等均應列入計算,故被告之平均基本薪資應為28,580元(105年9月至106年2月,扣除加班及忘刷卡扣款,薪資為28,302元、29,601元、28,357元、29,332元、28,736元、27,149元,計算式:【28,302元+29,601元+28,357元+29,332元+28,736元+27,149元】÷【30+31+30+30+31+28】=28,580元),基本日薪為953元(計算式:28,580元÷30=953元)。
(二)再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
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同法第39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
是以被告於106年1月7日(六)休息日上班原告依法應給與加班費1,679元(計算式:133×1.33×2+133×1.66×6=1,679元),而106年1月8日(日)、106年2月5日(日)、106年2月19日(日)例假日上班,依法應給與加班費為1,906元(計算式:953元×2=1,906元)。
至於原告所提之106年2月10日(五)、106年2月13日(一)、106年2月14日(二)、106年2月20日(一)並非星期六日,自不屬於休息日或例假日,原告此部分所載日期有誤會。
(三)又依排班表顯示被告於106年1月1日元旦(日)、106年1月27日除夕(五)、106年1月28日初一(六)、106年1月30日初三(一)之國定假日工作,及於106年1月14日(六)、106年1月15日(日)、106年1月21日(六)、106年1月22日(日)、106年2月25日(六)及106年2月26日(日)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原告均應依法給與加班費(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另被告於106年2月27日及同年月28日因請病假,按勞動基準法第43條第4項規定應予半薪,原告卻扣全薪。
原告未給付被告上開假日加班及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與病假應得薪資共30,088元(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告加班費22,032元後,原告還短發薪資8,056元與被告。
(四)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被告於104年6月8日到職至106年2月28日離職,共計1年8個月,原告應給予7日之特別休假,特休工資6,671元(計算式:953元×7=6,671元)。
被告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0日與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12日之班表雖顯示為特休,但因站主管及副主管審核未過,也未填寫特休之假單,故應為一般休假,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特休,故被告尚有7日特休未休。
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特休獎金2,502元,原告尚須給付被告4,169元之特休獎金(計算式:6,671元-2,502元=4,169元)。
(五)原告主張每日車輛出勤檢查給予獎金2元,被告於106年1月及2月以每日班別計算出車數量合計949輛(班次),原告應給與被告車輛檢查獎金金額為1,898元(計算式:949×2元=1,898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484元(計算式:194元+290元=484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414元(計算式:1,898元-484元=1,414元)。
綜上原告所積欠被告薪資合計為13,639元(計算式:8,056+4,169+1,414=13,639)。
若原告果有溢發薪資之情事,原告亦短發被告薪資13,639元,茲就原告所主張之範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8520元,為有理由: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原排定之106年1月7日、106年1月8日、106年2月5日、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3日、106年2月14日、106年2月19日、106年2月20日休息日上班,應發給加班費13,512元(計算式:休息日每日加班費【基本工資133元×1.34×2】+【133元×1.67×6】=1689元,1689×8=13,512元),誤發為22,032元(即每日2,754元),溢發8,520元之事實,有被告106年1月、2月薪資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有受領加班費22,032元一事,堪信為真實。
2.至於被告抗辯106年1月8日(日)、106年2月5日(日)、106年2月19日(日)是例假日上班,原告依法應給與加班費為1,906元云云。
惟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105年12月21日修正、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文僅係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1日例假日,1日休假日,並未強制規定星期六為休息日,星期日為例假日。
觀諸被告提出之班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36頁),可見被告歷來休假日不一定是在星期六、日乙情甚明,是原告主張因原告為交通運輸業,行業特殊關係,員工休假日或例假日不會安排在六日,但會另外給與休例假日等語,即屬有據。
再依被告106年1月及2月份班表(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97頁),1月份記載被告核休10天,休假日為4天,例假日為6天,而班表上被告排班之例假日天數並未變動,休假日則僅有2天,2月份記載被告核休9天,例假日4天,休假日4天,國定假日1天,而班表上排班之例假日天數5天,休假日為3天,是原告主張106年1月8日(日)、106年2月5日(日)、106年2月19日(日)是原本排定之休息日尚屬可採。
被告抗辯上開日期均屬星期日而為例假日上班,容有誤會。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即原告所溢發之加班費8,52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1.被告每月平均工資為25,399元,每日平均工資為847元:①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
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
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
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
七、職業災害補償費。
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
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
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
。
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
②查被告於106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薪資分別為105年9月30,362元(含加班費2,160元)、105年10月34,307元(含加班費4,536元)、105年11月31,333元(含加班費3,276元)、105年12月31,552元(含加班費2,520元)、106年1月34,244元(含加班費5,508元)、106年2月42,685元(含加班費16,524元,特休補薪2,502元),有被告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7頁)。
本件原告主張計算被告平均工資之薪資數額為每日25,171元(即本俸加伙食津貼),被告則抗辯領取之薪資中,除加班費及特休補薪外,均屬薪資。
茲就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除本俸及伙食津貼及加班費與特休補薪外,其餘如績效獎金、清檢獎金、服務獎金、憑單獎金等項目是否應列入平均工資,析述如下:⑴服務獎金:依原告主張服務獎金是以公司盈餘比較各站的服務評比而分配給各站之獎金。
應認上開服務獎金非屬原告因勞務付出所必然可獲得之報酬,而僅屬雇主可視情況斟酌給予之勉勵、恩惠性質給與,揆諸前揭見解,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
⑵績效僅金:依原告主張績效獎金是以公司每月盈餘比較各站是否達到一定績效而分配給各站的獎金。
應為原告獎勵各站達成一定目的之獎勵性、恩惠性給與,尚難認為係工資之一部分。
⑶清檢獎金:依原告主張這是依照站務員檢查每輛車的清潔情形,檢查1輛車2元,依照各站調度,如果有檢查就有發放可知,清檢獎金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⑷憑單獎金:依原告主張憑單獎金係員工如有幫忙輸入公司憑單,即會給予相對數額的獎金,則憑單獎金應是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
③基上,本俸、伙食津貼、清檢獎金、憑單獎金均屬工資 一部,其餘服務獎金、績效獎金則非屬工資。
故以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前6月之工資,即105年9月至106年2月之本 俸加計伙食津貼、清檢獎金、憑單獎金後,各該月工資 分別為105年9月25,357元、105年10月26,364元、106年 11月25,458元、105年12月26,201元、106年1月26,240元 、106年2月23,618元。
被告月平均工資為25,399元(計 算式:【25,357元+26,364元+25,458元+26,201元+26,2 40元+23,618元】÷【30日+31日+30日+31日+31日+28日 】×30日=25,3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平均每日工 資847元(計算式:153,238元÷181日=84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2.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 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茲就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有無理由分述如下:3.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部分:①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月1日元旦(日)、106年1月27日除夕(五)、106年1月28日初一(六)、106年1月30日初三(一)之國定假日工作,原告未給付加班費云云,原告主張此部分已包含於每月給付被告的薪資,且原告給付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等語。
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
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亦為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所明定。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反之,若勞雇約定之工資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請求其差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③再勞基法第84條之1有關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有另行約定時,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之規定,係強制規定,如未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該約定尚不得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除可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雇主之效果外,如發生民事爭議,法院自應於具體個案,就工作時間等事項另行約定而未經核備者,本於落實保護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依上開第30條等規定予以調整,並依同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計付工資;
由於勞雇雙方有關工作時間等事項之另行約定可能甚為複雜,並兼含有利或不利於勞方之內涵,依民法第71條及勞基法第1條規定之整體意旨,實無從僅以勞雇雙方之另行約定未經核備為由,逕認該另行約定為無效(釋字第726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質言之,若勞雇雙方未經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即對於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並約定薪資包含本薪、例休假工資及延時工資等在內為定額給付而不另支付加班費,僅就工作時間之約定不排除勞基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而非逕認其約定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仍應於具體個案審視約定內容就整體而言,是否不利於勞方而定,若勞雇雙方約定薪資之數額高於勞基法保障之最低基本工資,亦即高於法定基本薪資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加計之延時、例休假工作之加倍工資總合時,既優於勞基法保障最低勞動條件,自無損害勞工之權益,應認其薪資之約定有效。
反之,若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數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及加計例休假及延時工資之總額時,勞工始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其差額,亦即僅該部分之約定失其效力,否則將勞雇雙方未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備之另行約定,一概解釋為無效,實際上將發生雇主改按勞基法法定基本薪資支付本薪,再依基本薪資加計延時、例休假加班費,反造成勞工領取之薪資數額降低之不利結果,自非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文涵攝之意旨。
④又被告受雇於原告近2年受領原告薪資,難認被告對於上開工資計算方式並未合意,被告既已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被告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國定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國定假日之加班工資。
⑤查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4日國定休假日上班之事實,又自106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為21,009元,勞工每日之基本薪資為700元(計算式:21009÷30=7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以上開計算方式,原告於106年1月依勞基法之規定應給付被告之工資,依基本工資計算為23,809元(計算式:21,009元(基本工資)+2,800元【106年1月4天國定休假日上班,700元×4=2,800】=23,809元),亦即本件倘依被告所陳稱其於106年1月間之工作時間換算,依勞基法之規定,原告於該月所應給付被告之工資應不得低於23,809元。
而原告就106年1月所發給被告之薪資為26,240元,已如前述,仍遠高於行政院所定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國定休假工資之總和。
準此,原告主張前開薪資核算方法,除已將被告之國定假日工作時間之工資核算在薪資總額外,且無違反勞基法之相關規定,應屬可採。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給付國定例假日工作補償,非有理由。
4.106年1月14日(六)、106年1月15日(日)、106年1月21日(六)、106年1月22日(日)、106年2月25日(六)及106年2月26日(日)之加班費部分:兩造不爭執被告有於上開日期上班之事實,被告雖抗辯上開星期六上班部分屬於休假日加班,上開星期日上班部分屬於例假日加班,然勞動基準法第36條規定是指在每7天中只要排一天例假日和一天休息日即可,沒有限制需要安排在星期六、日,且被告106年1月、2月班表上,均已有排定例假及休假,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106年1月14日(六)、106年1月15日(日)、106年1月21日(六)、106年1月22日(日)、106年2月25日(六)及106年2月26日(日)上班,但未能證明上開日期屬於被告原排定之休息日或例假日,自難以其於星期六或星期日上班,即認定屬於例休假日上班。
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應給付上開例休假日加班費,亦無理由。
5.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①依原告離職時之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3日,滿1年以上2年未滿者,應給予特別休假7日。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被告任職之起迄期間為104年6月8日至106年2月28日,106年度有7日特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30日、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12日已申請4天特休,尚餘3天特休,固提出請假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有提出申請,但105年11月5日及12日均被駁回,105年8月30日及7月31日則是一般排定的休假,如果要請特休,要本人簽名且經嘉義站主管同意,原告若主張上開日期被告有休特休,應提出被告之請假單作為證明等語。
③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
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6項定有明文。
依前揭說明,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請假單係由雇主備置並負保管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雇主即原告提出,始為公平。
原告迄未提出相關請假單以供比對,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④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7日特休未休工資,洵屬可採,扣除原告已給付之特休未休工資2,50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427元(計算式:7×847元-2,502元=3,427元)。
6.病假扣薪部分:①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5日至28日均請病假,因此106年2月依法扣薪1,669元,固提出請假歷史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僅有106年2月27日及28日請病假等語,原告就106年2月25日及26日既未能提出被告之出勤、打卡紀錄表或病假單以佐證,應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③基此,被告抗辯原告應僅能扣除2日半薪,洵屬可採。
被告106年2月27日及28日請病假,原告依法上開2日病假期間應扣半薪之工資共計847元,原告2月共扣薪1,669元,尚應給付被告822元。
7.車輛出勤檢查獎金部分:①被告抗辯其於106年1月及2月以每日班別計算出車數量合計949輛(班次),原告依照清檢獎金發放標準,一台車2元,應給與被告車輛檢查獎金金額為1,898元,原告則主張清檢車輛係以輪流排班次為主,並非由當班一人所概括承受,被告無法證明確實有清檢上開數量車輛等語。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雖提出班表及自行計算車次數量,以資證明確有清理檢查上開車輛情事,然就被告所提出之資料,並無法證明其確有清檢上開數量之車輛一事,被告依此抗辯原告清檢獎金短發,即屬無據。
8.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款項為8,520元,扣除被告抗辯原告短付特休未休工資3,427元、病假薪資822元,合計4,249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271元(計算式:8,520元-4,249元=4,271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271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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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8 │2/5 │2/10 │2/13 │2/14 │2/19 │2/20 │共計 │
├──┼────┼────┼────┼────┼────┼────┼────┼────┼────┤
│應發│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689元 │13,512元│
├──┼────┼────┼────┼────┼────┼────┼────┼────┼────┤
│實發│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754元 │22,032元│
├──┼────┼────┼────┼────┼────┼────┼────┼────┼────┤
│溢發│1,065元 │1,065元 │1,065元 │1,065元 │1,065元 │1,065元 │1,065元 │1,065元 │8,520元 │
└──┴────┴────┴────┴────┴────┴────┴────┴────┴────┘
附表二:(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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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日 │加班費計算│國定計算│合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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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1月1日 │1,906元 │1,906元 │3,812元 │
├──────┼─────┼────┼───────┤
│106年1月7日 │1,679元 │ │1,679元 │
├──────┼─────┼────┼───────┤
│106年1月8日 │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1月14日│1,679元 │ │1,679元 │
├──────┼─────┼────┼───────┤
│106年1月15日│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1月21日│1,679元 │ │1,679元 │
├──────┼─────┼────┼───────┤
│106年1月22日│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1月27日│ │1,906元 │1,906元 │
├──────┼─────┼────┼───────┤
│106年1月28日│1,679元 │1,679元 │3,358元 │
├──────┼─────┼────┼───────┤
│106年1月30日│ │1,906元 │1,906元 │
├──────┼─────┼────┼───────┤
│106年2月5日 │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2月19日│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2月25日│1,679元 │ │1,679元 │
├──────┼─────┼────┼───────┤
│106年2月26日│1,906元 │ │1,906元 │
├──────┼─────┼────┼───────┤
│106年2月27日│ │477元 │477元 │
├──────┼─────┼────┼───────┤
│106年2月28日│ │477元 │477元 │
├──────┼─────┼────┼───────┤
│共計 │21,737元 │8,351元 │30,088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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