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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瑞櫻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許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6年度嘉小字第6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書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柯瑞櫻之時間為民國106 年12月15日,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憑,故上訴人若不服原判決,至遲應於107年1 月4日前提起上訴,始為合法。
而上訴人遲至107年1月10日始行具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可證,則依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已逾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符,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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