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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35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蘇珉弘
被 告 吳秀靜即吳英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貳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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