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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4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林余錫
被 告 陳嘉琪
翁瑋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六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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