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67,2017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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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6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羅坪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9日18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及福全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自後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美玉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3,520元(含零件44,920元、工資10,100元及烤漆8,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吳美玉,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須支出修理費63,520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行至肇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於行駛時並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又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見本件事故係出於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吳美玉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修理費63,520元(含零件44,920元、工資10,100元及烤漆8,50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0年12月,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4年1月9日,已使用3年1月有餘,以使用3年2月計算,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必要費用為21,212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需折舊,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9,812(計算式:零件21,212+工資10,100+烤漆8,500=39,812)。

至於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吳美玉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必要修理費用給付被保險人吳美玉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附表:計算方式
㈠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20÷(5+1)≒7,4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4,920-7,487)×1/5×(3+2/12)≒23,7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㈢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4,920-23,708=21,21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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