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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09號
原 告 路永平
被 告 杜庭恩
張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庭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宸嘉於民國104 年9 月22日8 時許,駕駛被告杜庭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保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仁三街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於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下竟疏於注意,逾越速限行駛,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保仁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地點,被告張宸嘉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系爭機車遭推撞至路外致完全毀損。
被告張宸嘉為肇事駕駛,被告杜庭恩為肇事車輛車主,兩人為夫妻關係,財產公同共有,行為互為代理,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系爭機車雖登記在原告妻子朱柏貞名下,惟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機車無法修復,不堪使用,已辦理報廢註銷牌照,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商請機車行業者就車損狀況及修復費用評估報價,業者均以修復車輛所需零件費用及工資已遠超過購置同年份車款車輛價值,拒絕報價及承攬維修,爰參考中古車輛買賣網站中同級車輛之拍賣價格,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張宸嘉則以:系爭機車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杜庭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系爭機車登記為訴外人朱柏貞所有,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按,而證人朱柏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機車是在85年間我結婚時,我母親買給我的,車子是我與原告共同使用等語,足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係朱柏貞而非原告。
是原告既非該車所有權人,雖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仍不可認為係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逕以其本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已自系爭機車所有人處受讓本件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尚難認有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權限,其主張自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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