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23,2017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豪
被 告 張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106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
零件殘價:2,590 元÷( 5+1)=432 元。
( 系爭汽車於95年11月出廠,事故時汽車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
殘餘價值)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3,312 元+ 烤漆3,456 元+ 零件折舊後之價值432元=7,2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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