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27,2018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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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27號
原 告 賴韋銘
被 告 唐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有明文。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八樓4 建物漏水造成裝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並修復漏水問題。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嗣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撤回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九樓3 建物(下稱系爭九樓3 建物)修復漏水問題之主張,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所有系爭九樓3 建物因地板漏水,導致原告所有嘉義市○區○○路00號之31八樓4 房屋(下稱原告所有房屋)從天花板漏水,造成天花板汙損及裝潢損壞,因被告不出面處理系爭九樓3 建物之地板漏水問題,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委託訴外人明群水電工程行先行修復原告所有房屋損壞之天花板及裝潢,共計支出20,000元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系爭九樓3 建物地板漏水,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漏水、裝潢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估價單及修復照片等件為憑,應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依聲請傳喚受託為原告修復室內裝潢之證人即明群水電工程行員工呂火亮到庭作證結果,亦證稱:「(提示本院卷51頁,是否是你開的估價單?)是的」、「因為原告是八樓之四,因為潮濕所以裡面磁磚爆掉,裝潢都壞掉了,需要整修」、「漏水原因是因為八樓屋頂,剛好其斜上方即九樓之三的陽台漏水,漏到原告的室內客廳、主臥室浴室漏水」、「從八樓四陽台看上去知道的,以我的經驗確定水是從九樓三的陽台漏下來的」、「(如果只有漏水部分整修需要多少費用?)二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第65-67 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此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就其所有系爭九樓3 建物發生漏水問題,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而被告未能妥善處理漏水問題,導致漏水至原告所有房屋,汙損其天花板及裝潢,即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之請求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請求本院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之提醒,本院無庸另命原告供擔。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及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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