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
- (二)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2
-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從未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被告於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9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
- (二)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9頁)
- (三)此外,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無非是為貪圖規
- (四)末查,被告辯稱94年間都不在臺灣,不可能申請系爭現金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累計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 六、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張思婷
被 告 許清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2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被告前於民國94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初次核貸額度為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 按日計息,及自首次動支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貸款契約第6條第2項規定,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
(二)詎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2,8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屢次催促被告還款,被告均不償還,被告並辯稱未申請系爭現金卡、簽名不符云云,惟銀行辦理徵授信作業有一定之確認程序,於確認被告親簽並與其核對申請書資料相符後,電詢聯絡人關於被告職業,核與被告所載相符,且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並無通報案件亦無身分證註銷或掛失紀錄,系爭申請書存留被告之年籍資料、戶籍地址、聯絡地址、手機號碼及現居電話,亦與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符,此外,被告於收受現金卡後,即提領現金並按月陸續還款,倘若被告確實遭冒名借款,又何需繳納?顯見被告聲稱遭冒貸一詞,係屬臨訟杜撰之詞。
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之抗辯:被告從未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被告於94年間並不在台灣,應係遭他人冒用被告名義所申請,申請書上之簽名與被告其他之簽名均不相符,被告之印章僅有一個,均由被告保管未交予他人,申請書上之印文應非被告所有之印章所蓋,且被告從未提出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亦不知係何人所提,被告既未申請系爭現金卡,自毋庸支付此筆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94年4 月15日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還信用貸款(即現金卡),被告自94年10月3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2,829元及利息拒不清償一情,雖據原告提出現金卡專用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徵信及授信審核表及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帳等資料在卷可佐,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於94年間並不在台灣,系爭現金卡非被告所申請云云,據此,本院當應進一步調查審究前述臺東企銀之現金卡是否為被告所申請及使用?
(二)本院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支付命令卷第9 頁)及晶片現金卡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本院卷第24頁)上所蓋用之印文,「許清華」三字並非一般正楷字體之刻印文字,乃以特殊字體所書寫,而該印文與被告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所使用「許清華」之印文(本院卷第4 頁),無論字形、行距或刻印位置,均屬相同,顯屬同一顆印章所蓋用甚明;
被告雖辯稱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亦非其所提出云云,惟經本院於106 年12月14日請被告當庭親自簽名10遍時,被告當庭所蓋用「許清華」之印文(本院卷第17頁),亦與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上印文相符,足認該印文所屬之「印章」確為被告本人所有,且一直在被告保管中甚明,故該現金卡申請書及晶片現金卡領用、啟用申請書暨約定書既為被告本人蓋用印文,即可推論係由被告所申請及領用,從而被告辯稱臺東企銀現金卡非被告所申請云云,顯非實情,難予採信。
(三)此外,一般冒用他人名義申請現金卡使用,無非是為貪圖規避返還借款之利益,故理當不會留存真實且完整之聯絡資料,以免冒名之事輕易被舉發,但觀諸本案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05-26**78、0956***400」及聯絡地址「嘉義市○○街000巷0 號」,均與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提供被告留存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聯絡電話及地址相符(本院卷第26-29 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於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及花旗銀行等金融機構曾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使用(本院卷第22頁),足認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專用申請書上所載之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被告之真實聯絡方式,顯與一般冒名申請之情形相違;
再者,臺東企銀於核發系爭現金卡之前,曾依申請書上電話照會申請人,接聽電話之人自稱被告本人,現居地為親戚房子,自營五金批發等語,臺東企銀再電話照會申請書上所留聯絡人結果,接聽電話之人自稱是被告之弟媳等語,有現金卡徵信暨授信審核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2頁),堪認前開真實之聯絡方式經臺東企銀電話照會結果,均聯絡上被告及其親友本人,顯非他人冒名申請甚明;
更何況,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經核發使用後,於94年5 月3日、94年6月11日及同年7月5日尚有多次繳款紀錄,迄後始未繼續繳款,倘該現金卡是遭人冒名申請,冒名人既已規避身分,又豈會多此一舉自動還款?足認被告辯稱系爭臺東企銀之現金卡是遭人冒名申請云云,顯與常情有違,難予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94年間都不在臺灣,不可能申請系爭現金卡云云,惟本院觀諸系爭現金卡之申請日期為94年4 月15日,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結果(本院卷第16頁),被告於94年間僅有94年7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有出境不在臺灣之紀錄,其餘時間均在國內,故被告辯稱94年間都不在臺灣,不可能申請系爭現金卡云云,亦乏實據,同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臺東企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累計積欠本金32,829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該債權並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等主張,經本院調查各項事證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遭人冒名申請現金卡等節,則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據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定,法院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