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原告所管理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世外
-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已經開會決議分成前後兩區自治管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
-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 (三)被告二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
-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決議分區管理,然未提出系爭社區
-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欠繳管理費12,000元,及
-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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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48號
原 告 世外桃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杜永成
訴訟代理人 唐敏華
被 告 陳秀珠
兼
訴訟代理人 林再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原告所管理嘉義縣番路鄉江西村世外桃源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二人共有建物為門牌嘉義縣○○鄉○○村○○○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住戶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所作之決議,被告每期(1個月為1期)應繳交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詎被告二人未按期繳交上開費用,尚積欠系爭建物自民國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之管理費合計12,000元未繳納,屢經催討卻遲不給付,依原告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0條第4款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本件原告另得請求被告逾期未繳付之金額以年息百分之10計收遲延利息,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已經開會決議分成前後兩區自治管理,被告二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屬於後區自主管理,自無需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管理費每期500元,被告二人自104年6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已積欠12,000元經催告後仍未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及存證信函、系爭社區管理費計算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二人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繳交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
又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公共基金:每戶6,000元」,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共基金是1年每戶6,000元(即每月500元)等語,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元,應屬有據。
(四)至被告抗辯系爭社區已決議分區管理,然未提出系爭社區會議決議分區管理紀錄,及事後向主管機關報備聲請成立(後區)管理委員會,屬合法成立分區管理委員會等相關資料,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由是可知,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得就住戶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進行決議,並經載明於規約後,對全體住戶發生效力甚明,經查,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0條第4款約定:「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收取延遲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屬金錢之請求,且被告自104年6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自屬遲延之債務,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約定遲延利息即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欠繳管理費1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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