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6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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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64號
原 告 嘉義經國新城K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文齡
被 告 劉宥良
蒲維晨
陳香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宥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劉宥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前揭所為減縮請求金額之行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宥良於105年7月11日邀同被告蒲維晨、陳香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巷00號 A區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為1年,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應於每月 5日前繳交,水電費另計。

被告劉宥良於系爭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未搬遷,並持續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之款項予原告,惟自106年9月起即未再給付。

系爭租約既於106年4月30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原告未同意繼續租賃,惟被告劉宥良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被告劉宥良就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被告劉宥良事後雖將 106年5月至8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共計8萬元給付予原告,惟 106年9月至11月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則尚未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劉宥良及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蒲維晨、陳香妘給付自106年9月起至11月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60,000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宥良於租賃屆滿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則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期間為 105年6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承租人為劉宥良承租、蒲維晨及陳香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

而被告劉宥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關於被告劉宥良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宥良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

然本院參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劉宥良)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或損害租賃房舍等情事時,丙方 (即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應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詳本院卷第15頁) 。

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所負連帶責任之範圍,係被告劉宥良違反契約條款所生之契約責任,或被告劉宥良損害租賃物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契約以外責任,則非本件連帶保證人應負之連帶責任範圍。

本件原告主張租賃期間屆滿後,未再與被告劉宥良訂立租賃契約,兩造間已無租賃關係,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是以,原告既非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劉宥良、蒲維晨及陳香妘請求,則關於被告劉宥良所負契約以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屬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依租賃契約第12條約定應負之連帶賠償範圍,故原告請求被告蒲維晨及陳香妘就上開不當得利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劉宥良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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