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82,2018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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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82號
原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明澄
訴訟代理人 高月華
被 告 黃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利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利息;

暨上開利息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四四七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一二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註: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訴訟費用計算: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500元
合 計 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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