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84,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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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84號
原 告 林祝益
被 告 蘭潭DC-D棟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台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000號4樓3(下稱系爭房屋)之屋主,係「蘭潭DC-D棟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被告則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管理委員會。原告將
系爭房屋於民國106年2月4日出售與訴外人吳秋蟬,現吳秋蟬並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陳郁蓁。
於106年8月13日晚間開始,系爭房屋淹水並波及系爭大廈同棟3樓3之房屋(下稱系爭3樓3房屋),經陳郁蓁連絡吳秋蟬後,吳秋蟬再連絡原告、水電師傅王建成至現場,水電師傅王建成
表示係因系爭大廈之公共管路淤積阻塞造成回流,始造成
系爭房屋廚房通道排水口冒水不止,又因回流水壓過大因
而導致4樓與3樓間之水管破裂,進而造成系爭3樓3房屋之牆壁流水不止,因公有管路淤積回流嚴重,故先需將系爭
房屋地板排水破裂處、4樓與3樓間之水管破水處先行阻塞封閉,避免公有管路廢水一再回流。
於淹水翌日即106年8月14日,原告發函與被告希望被告能盡速解決排除公共管路淤積問題,詎被告僅輕描淡寫說明阻塞原因通常係廚房
排水系統廚餘造成居多。
惟系爭房屋在售出前已3、4年無人居住,豈會係系爭房屋之管路阻塞造成?原因實是被告
並無定時僱工暢通公共管路,始發生本次淹水事件。於
106年8月15日,被告另外僱工前來暢通公共管路,而待全數回流廢水排除後(時間約兩小時),水電師傅王建成將
上開破裂處換新管路連接,最後始進行疏通作業。因公共
管路之阻塞造成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3房屋之財產損害,系爭房屋屋主吳秋蟬表示因房子才剛買半年,希望原告即前
任屋主負責,是原告即先賠償系爭房屋屋主吳秋蟬、系爭
房屋現任房客陳郁蓁、系爭3樓3房屋屋主黃渝婷因公共管路阻塞所造成之損害,並經上開3人同意轉讓上開侵權行
為之債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上開債權
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因淹水事件受有損害共計84,700元,細目如下:⒈系爭房屋之衛浴間毀損及管路修復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42,000元。
⒉系爭房屋現任房客因淹水無法居住之賠償費用10,000元。
⒊系爭3樓3房屋衣櫃、天花板等修復及廢棄處理共32,700元。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笫36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負定期清潔、維護、修繕系爭大廈之公共污水排水管
線之義務,被告未盡其上開義務致該公共污水排水管淤積
堵塞,於106年8月13日,污水因排水管淤積無法順利排出,而倒流湧入系爭房屋,被告自有過失,其因過失行為造
成系爭房屋之衛浴設備、系爭3樓3房屋之棉被衣櫃等因進水、泡水而損壞等損害、系爭房屋現承租人不能使用房屋
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294條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共84,7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因原告不諳法律,委請代書撰寫與吳秋蟬間之協議書共支出1,000元,又為維護權益而與被告涉訟,請律師協助分析法律要件並代撰狀,支出撰狀費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共7,000元。
綜上合計請求91,700元。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6年8月13日向被告反應淹水,被告於同年月15日即就派員修繕並未延宕,因系爭房屋僅浴室淹水2日,臥
室床鋪並無受損,並未達到不能居住狀況,原告豈能要求
被告賠償房租損失10,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修復費用42,000元部分,金額過高,且豈有因浴室淹水即要換新馬桶等費用支出。
又系爭3樓3房屋之32,700元損失部分,衣櫃應計算折舊,且係因原告於系爭房屋用毛巾塞住管
線避免繼續淹水,才讓水回流淹到系爭3樓3房屋,故原告應負擔部分責任。
(二)原告主張是因公共管線阻塞造成回流,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詢問過水電人員,得知無法未漏水前即事先定時
僱工暢通公共管路,水電人員告知被告一定係有漏水才來
處理,被告無法事先疏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3房屋漏水原因為何?由何人負責?1.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本
件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
2.經查,系爭房屋及系爭3樓3房屋確實曾發生水管漏水導致淹水情況,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王建成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伊從事水電業20幾年,106年8月13日當天,有人說需要找做水電的去協助,我就去現場看。當時看到系
爭房屋都已經淹水,高度已經超出大門門檻,系爭房屋裡
面都是淹水。
系爭3樓3房屋,伊去看時,已經清理好,但浴室天花板都還在滴水。根據伊的經驗判斷是公共管線阻
塞,造成漏水,不是系爭房屋內部管路問題,因為系爭房
屋淹水,系爭3樓3房屋天花板才會滴水下去等語。
並非因為拿毛巾塞住水管才會波及系爭3樓3房屋等語。
審酌證人王建成已為具結,與兩造亦無故隙,應無偏頗且甘冒觸犯
刑法偽證罪嫌而為虛偽證詞之可能,其前開證言應足以採
信。可徵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因公共管道阻塞造成淹水,
並進而造成系爭3樓3房屋淹水乙情,應可採信。
被告辯稱系爭3樓3房屋淹水與原告拿毛巾阻塞水管有關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述相違,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3.再按,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
,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
不注意。又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
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
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
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
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
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
、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
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
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
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
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或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
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漏水原因係公共管道阻塞
所造成,已如前述,該公共管道間為住戶公共水管之管道
屬於大樓公共領域範圍,即為共用部分,又漏水既非可歸
責於原告,因漏水所造成損害自不應由原告負擔。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就大樓事務理應善盡管理之責,且衡依常情
,定期維護、檢查公共排水管乃大樓通常事務,其未察公
共排水管堵塞情形,致積水滲入系爭房屋內,被告顯未盡
上開法定義務,堪認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
過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無法定期維護、檢查公共
管路,是被告辯稱要等到事後漏水才有辦法處理云云,應
非足採。綜上,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後:
1.系爭房屋衛浴間毀損及管路修復工程費用:
①原告主張因公共管路阻塞造成淹水,而需打掉浴室磁磚
才能銜接水管,且因防水遭破壞,要重新做防水,要打
掉地磚,才會更換馬桶,並拆裝臉盆、水龍頭,為此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共42,000元,固提出估價單、簽收單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翻新浴室與漏水修繕無關,相關
費用支出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②證人王建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管委會後來有叫別人來
通管線,叫我把水管接起來,這樣他們才有辦法通公共
水管。系爭房屋我只有把排水管接回去跟一開始的排修
工程。至於打掉磁磚跟接管線沒有關係,做泥作工程也
與管線工程無關,是因為擔心浴室防水有問題,才請我
重作。因為施作泥作,舊有的馬桶、臉盆、水龍頭都要
拆掉,但這跟水管的修復都無關等語。
③基上,堪認附表一編號2、5、6項目共10,500元(計算式:7,500+2,000+1,000=10,500),均屬原告因上開公共管路造成系爭房屋淹水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至附表一編號1、3、4項目既與系
爭房屋淹水修復無關,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2.系爭房屋房客因淹水之房租賠償:
①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淹水修復,原系爭房屋房客陳郁蓁
無法居住,陳郁蓁要求賠償兩個月房租,因工程約9月5
日始完工,原告賠償陳郁蓁1萬元房租損失,並提出債
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簽收單為據(見本院卷第49至
53頁),被告則爭執系爭房屋僅淹水2天,不需賠償1萬元房租費用。
②證人王建盛到庭證稱:水管修復大概2天,其他泥作工
程約1個禮拜,這兩個可以分開施作,但是要先做防水
再去接水管等語。考量泥作工程與水管漏水修復無關,
已如前述,是房客陳郁蓁因泥作工程施作期間而無法居
住系爭房屋即與本件事故沒有關聯,而淹水修復無法居
住天數為2天,且兩造均不爭執房租每月5,700元(見本院卷第99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80元(計算式:5,700×2/30=380)。
3.系爭3樓3修繕費用:
①原告主張系爭3樓3房屋因淹水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共32,700元,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書、簽收單為據(第55至61頁),被告則僅爭執附表二編號1之衣櫃修繕費用應折舊。
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依原告所陳:該衣櫃應該已使用10
年,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0頁)。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
,每年折舊率為10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揆諸上開規定,酌以該衣櫃已使用10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09元(計算式如附表三)。
③故原告得請求系爭3樓3房屋修繕費用應為13,609元(計算式:1,909+5,000+2,500+4,200=13,609元)。
4.代書代擬協議書、律師撰狀費用: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不諳法律,而委請代書撰寫協議書支出1000元,及委請律師代撰狀,支出撰狀費6,000元,一併請求被告賠償,然為被告所爭執,表示不同意給付。而擬定協議書及撰寫書狀法
律並未強制需委任代書或律師為之,是本件原告所支出之
代書費及律師報酬,應係原告自行決定委任代書、律師代
撰狀所支付之費用,非訴訟之必要,核與兩造前揭淹水事
件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因本案公共管路淹水事故
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共7,000元律師及代書撰狀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489元(計算式:10,500元+380元+13,609元=24,4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附表一:
┌───┬───────────┬───────┐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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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浴室泥作工程          │24000         │
│      │                      │              │
├───┼───────────┼───────┤
│2     │3樓至4樓排水管新接工程│7500          │
│      │                      │              │
├───┼───────────┼───────┤
│3     │馬桶(含舊有廢棄物處理│5500          │
│      │)                    │              │
├───┼───────────┼───────┤
│4     │臉盆及龍頭、沐浴龍頭拆│2000          │
│      │裝                    │              │
├───┼───────────┼───────┤
│5     │查修及排水管截斷止水工│2000          │
│      │程                    │              │
├───┼───────────┼───────┤
│6     │排水管修復工程        │1000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金額(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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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衣櫃(組裝原有門片)  │ 21000        │
│      │                      │              │
├───┼───────────┼───────┤
│2     │浴室天花板            │ 5000         │
│      │                      │              │
├───┼───────────┼───────┤
│3     │腳踏板等整修          │ 2500         │
│      │                      │              │
├───┼───────────┼───────┤
│4     │天花板、衣櫃拆除及廢物│ 4200         │
│      │處理                  │              │
└───┴───────────┴───────┘
附表三: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1,000÷(10+1)≒1,9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1,000-1, 909)×1/10×(10+0/12)≒19,0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1,000-19,091=1,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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