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789,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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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789號
原 告 楊家誠
被 告 陳勝雄
陳阿梅
吳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勝雄、陳阿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陳勝雄、陳阿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勝雄、陳阿梅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陳阿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與被告吳淑玲(即被告陳勝雄及被告陳阿梅之代理人)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陳勝雄及被告陳阿梅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限自106年8月20日起至107年8月19日止(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誤列為「107年9月19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每月20日前給付,押租金4萬元。

原告已於106年8月1日給付押租金4萬元予被告吳淑玲,並於106年8月29日及106年9月18日給付前2個月之租金各2萬元予被告。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經營蔬菜水果買賣,詎原告於承租 1個月後陸續經由原告之客人處得知系爭房屋為凶宅,曾有人於該屋內上吊身亡,原告即於106年9月28日向被告吳淑玲詢問此事,並表示欲撤銷系爭租賃契約,被告吳淑玲未予理會,原告方於106年10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勝雄、陳阿梅為撤銷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租金及押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租金及押租金合計 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陳勝雄答辯略以:伊太太吳淑玲在五年前委託仲介出租房屋時,有跟仲介說伊父親在住處自殺,這次是第二次委託同一個仲介,但仲介有無跟原告說,那是仲介與原告的事。

本件係房屋租賃而非買賣,被告詢問過相關房屋仲介公司,並無法令規定出租人出租房屋時應告知承租人所出租之房屋是否為凶宅,被告方未主動告知原告被告陳勝雄之父親曾於多年前於系爭房屋自殺一事。

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均係依照合約約定,合約內容並無註明被告有告知承租人被告陳勝雄父親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一事之義務,原告亦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簽名。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已支付支2個月租金4萬元及押租金4萬元合計8萬元,惟就原告已支付之租金 4萬元部分,因原告已實際使用系爭房屋超過 2個月,被告無返還租金之義務,剩餘押租金 4萬元部分,被告於之前開庭時,將扣除掉原告應賠償提前解約的 1個月之押租金2萬元及2個月之水電費後,所剩下 1萬多元放在仲介那裡,請仲介通知原告去拿,原告均未去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吳淑玲答辯略以:租屋前,其未跟原告接觸過,都是委託仲介代辦的,所以(租屋前)其未跟原告說過公公在系爭房屋自殺的事。

其在租屋後,有跟原告說去北興派出所調資料,其若是知道出租時要告知,一定會告知,當時有這個知識就不會發生這件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阿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向被告等承租系爭房屋從事蔬果買賣,承租前,其不知被告陳勝雄之父親在系爭房屋自殺,承租後經客人告知此事,倘若承租時其知悉系爭房屋是凶宅,或被告有告知是凶宅,原告定當不會承租系爭房屋,本件意思表示內容有誤錯,爰請求撤銷系爭租賃契約等語,然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陳勝雄於本院則辯稱:其太太吳淑玲之前委託仲介時,有告知仲介其父親在系爭屋房自殺之事,仲介有無跟原告說是仲介與原告的事等語,且依照系爭租賃契約內容,並未註明被告有告知承租人系爭房屋內有人自殺之事的義務等語。

是以,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原告於承租前,是否知悉或被告知陳勝雄父親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乙事?㈡經查,為處理系爭房屋出租之事,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委託被告吳淑玲代為處理出租事宜,並由被告吳淑玲代理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簽立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乙節,業據被告陳勝雄於本院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102頁) ,經核對系爭租賃契約關於出租人欄位,亦係記載「出租人陳阿梅、陳勝雄」,下方記載「代理人吳淑玲」等情,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按(詳本院卷第15頁)。

故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僅有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不包含被告吳淑玲,被告吳淑玲僅係出租人之代理人乙情,洵予認定,合先說明。

㈢次查,被告陳勝雄之父親數年前在系爭房屋內自殺死亡乙事,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院乃傳訊仲介系爭房屋出租事宜之仲介曹禎娥並詢之:出租人委託出租房屋時,是否須告知仲介人員是否為凶宅或曾經有人在房屋內自殺等事項?證人曹禎娥證稱:必須要告知,【這些事情我有問過被告吳淑玲,被告吳淑玲說沒有什麼凶宅或非自然死亡的問題】等語。

本院復詢之:在簽立租賃契約之前,系爭房屋的出租人是否曾經將有人在系爭房屋自殺之事,告訴仲介公司或你本人?證人曹禎娥證稱:沒有。

本院進而詢之:在簽立租賃契約之前,你本人是否曾經告訴承租人系爭房屋有人自殺之事?證人曹禎娥證稱:沒有(詳本院卷第104、105頁)。

由證人曹禎娥前揭證述可知,依仲介之作業流程,必須詢問出租人關於出租房屋內,是否曾有人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之事,且經證人曹禎娥詢問系爭房屋之出租代理人吳淑玲後,吳淑玲卻回覆系爭房屋並非凶宅亦無非自然死亡之事,證人曹禎娥自無從將此交易內容之重要事項告知承租人。

㈣被告吳淑玲雖辯稱:其若知道出租時要告知,一定會告知云云,然而,系爭房屋仲介已清楚向其詢問是否有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下,系爭房屋出租代理人吳淑玲當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然出租代理人吳淑玲仍隱瞞不告知其公公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事,顯見其係刻意隱瞞不欲人知,並非疏忽而未告知。

被告陳勝雄另辯稱:仲介收取服務費,應該自行去派出所查詢云云,惟查,仲介固然就所仲介之標的物有查詢之義務,然仲介向出租房屋之當事人或代理人詢問,亦為查證方法之一,出租人理當據實告知,惟出租代理人吳淑玲卻隱瞞實情。

況且,現因受限於個資法之故,仲介亦非必可取得系爭房屋之相關資訊。

故此,被告陳勝雄辯稱應由仲介自行去派出所查詢云云,顯係推諉出租人應負誠實告知之契約義務,要無可採。

㈤復查,原告於承租前,對於被告陳勝雄父親於系爭房屋內自殺乙事毫無所悉,此由證人曹禎娥證稱:大約在出租後2、3個月時,原告有來找過我,原告跟我說系爭房屋有問題,問我這個房子有無自殺的問題,我說沒有,我已經仲介過一次,沒有這個問題。

我後來有打電話問被告吳淑玲,被告吳淑玲說他公公之前有自殺的事情。

我有問被告吳淑玲說為何都沒有跟我說,被告吳淑玲說他以為不用說等語 (詳本院卷第105頁)。

另參以被告吳淑玲自承出租前未與原告接觸過,故未跟原告說其公公在系爭房屋自殺之事等語 (詳本院卷第57頁) ,在在足證,原告在承租系爭房屋前,對於被告陳勝雄父親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事,全然不知情。

㈥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㈦經查,系爭房屋係原告承租經營蔬果生意之用,依臺灣民間習慣,對於營業用房屋內曾有人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之事,皆避之甚遠而不願承租。

況且,營業地點的選擇甚多,非僅系爭房屋為唯一的選擇,故承租地點是否曾有非自然死亡之事,影響承租人是否決定承租之因素甚鉅,故原告主張其於承租前若知悉此事,定當不會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洵屬可信。

然而,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或出租代理人未據實告知,使承租人誤認系爭房屋符合其租屋營業之需求,倘原告承租時知悉曾有人在系爭房屋自殺,必不致與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締結租賃契約。

以此,凡一般人若處於原告之表意人地位,亦會為相同錯誤之意思表示,茲依臺灣民間習慣,不論係買賣交易,或租賃供單純居住或營業使用,是否曾有人在房屋內自殺或非自然死亡之事,對於交易內容係屬重大事項,灼然至明。

本件因出租代理人吳淑玲隱瞞未告知,致原告誤認系爭房屋並無自殺或非自然死亡等情形,因而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洵足認定。

㈧基此,原告於106年8月20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起一年內,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作為撤銷其意思表示 (註:原告雖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惟因逾期招領退回而未送達)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將其締結租賃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撤銷等語,洵屬有據。

至於被告陳勝雄辯稱:租賃合約內容並無註明有告知有人在系爭房屋內自殺之義務,原告亦在系爭租賃契約簽名,被告都是按照合約約定云云。

然查,原告之所以會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乃係因出租代理人吳淑玲經仲介詢問後,仍隱瞞未據實告知,致原告誤信系爭房屋符合其租賃需求,倘若原告於承租前知悉上情,必不願締結租賃契約,故原告在簽訂契約當時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彰彰至明,被告陳勝雄前揭所辯,要無可採。

㈨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亦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已繳納押金4萬元,並已繳交2個月的租金共 4萬元,因其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爰請求被告等返還共計8萬元等語。

經查,原告主張已繳納押金4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曹禎娥於本院證稱:租約成立時有押 2個月的押金等語無誤,被告陳勝雄於本院亦自承:仲介有支付押金4萬元給吳淑玲等語(詳本院卷第59、103頁),故原告主張有支付4萬元押金之部分,堪信屬實。

而原告主張已支付2個月租金共4萬元等語,被告陳勝雄於本院106年12月21日開庭時予以否認,辯稱:原告在8月20日支付2萬元,9月1日支付18,000元云云,惟本院勘驗原告提出交付租金給被告吳淑玲之錄影光碟,影片內容由原告將一疊現金紙鈔拿給被告吳淑玲,吳淑玲開始數錢,第一次數了幾張再重數第二次,第二次數錢手指約撥動紙鈔20次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 (詳本院卷第117頁)。

而被告陳勝雄於勘驗錄影光碟後亦自承:原告8月20幾日第一次付2萬元租金,9月22日被告吳淑玲拿2萬元租金給我等語(詳本院卷第121頁) ,在在證明,原告確有支付2個月之租金共4萬元,要屬無疑。

㈩因此,原告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既經撤銷,揆諸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視為自始無效。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2人,如數返還押租金及2個月租金共計 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有據。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吳淑玲亦應併與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返還云云,惟被告吳淑玲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出租人之代理人乙情,業如前述,故原告對非租賃契約當事人之吳淑玲請求返還押租金及已繳納之租金,尚屬無據。

又,被告陳勝雄雖辯稱:原告有使用系爭房屋 2個月,故無返還租金必要云云,然查,倘若出租代理人經詢問後,有據實告知被告陳勝雄父親在系爭房屋自殺之事,原告必不願承租系爭房屋,故原告在不知實情下雖有使用系爭房屋,然此係肇因出租人方面隱瞞交易重要內容所致,難認原告使用倘若其知情下必不願承租之房屋,係受有何種利益。

故被告陳勝雄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而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爰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返還押租金及2個月租金共計8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後,系爭租賃契約自始無效,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給付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按法院為小額事件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00元,合計 1,5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陳勝雄及陳阿梅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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