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80,2017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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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80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彭靖雯
彭思瑀
彭權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3人聲請發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等3人之被繼承人彭貴雄積欠原告債務,因彭貴雄已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等3人為債務人彭貴雄之繼承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等3人連帶清償欠款等語。

惟被告等3人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說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彭貴雄於 104年10月24日死亡之事實,固提出彭貴雄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狀所附之繼承系統表記載被告等 3人為債務人彭貴雄之子女云云,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彭貴雄及被告等 3人之戶籍資料結果:債務人彭貴雄為未婚、出生別為次男,被告等 3人之父親則為彭貴松,出生別為三男,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彭貴雄、訴外人彭貴松及被告等 3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5紙存卷可按。

故被告等3人顯非債務人彭貴雄之子女,灼然至明。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將被告等 3人列為債務人彭貴雄之子女 (即繼承人),並請求被告等3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連帶清償久款云云,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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