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816,201801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劉守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註一:原告起訴事實如附件所載。
附註二: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一)零件殘價:40,649÷(5+1)=6,774.83。
(二)折舊額:(40,649-6,775)×0.2(每年折舊率)×2.25年(系爭車輛出廠至發生事故之使用期間)=15,243.3。
(三)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40,649-15,243=25,406。
附註三:得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
工資18,43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25,406元=43,840元(18,434+25,406=43,8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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