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86,2017032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86號
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被 告 LE VAN LAM
上列原告與被告LE VAN LAM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LE VAN LAM給付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被告LE VAN LAM之真正住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2紙及本院答詢表查詢證明在卷可稽。

原告既未遵期補正,其訴即欠缺必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