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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87號
原 告 金弘興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狀查報被告DOUNG VAN DAI之實際住居所,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並應對其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77條之13、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DOUNG VAN DAI損害賠償事件,雖於起訴狀陳報被告住所地為「嘉義縣○○鄉○○村0鄰○○○路0號」,然本院依上開地址送達開庭通知,以「收件人已離職現址無此人、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
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係越南國籍,至今仍查無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是原告顯未陳報被告目前實際住居所,如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原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對其聲請公示送達。
又原告未依據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有前述程式上之欠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具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如不知被告最新住居所時,應速【具狀聲請公示送達】,原告逾期有任一項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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