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91,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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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9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詹振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劉永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23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路000號前,因倒車不慎而擦撞靜止停放於上址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227元(含工資4,397元及烤漆16,8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修理費用給付予被保險人劉永和,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載有原告所主張上開事實之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月20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住所地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乙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所致,且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21,227元(含工資4,397元及烤漆16,83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人等情,均為被告所自認,且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亦與系爭車輛受損位置相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23、59至61、65至71頁),堪認上開修理費用均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理費21,227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劉永和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必要修理費用給付被保險人劉永和而取得代位求償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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