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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小字第9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吳俊賢
訴訟代理人 郭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台18線由西向東上山行駛,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56公里200公尺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調查筆錄記載交通事故地點為台18線59.2公里,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處西向一般車道,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游淞淇由東向西駕駛於上開台18線對向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000元(包含零件費用40,000元、鈑金費用7,600元、烤漆費用4,500元,合計52,100元,協議以45,000元交修,訴外人百駿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自負15,000元,原告實際理賠3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載貨上山,被告正常行駛於車道內,並無超速、超車或越線等違規行為,因被告之車輛載運5、6噸重貨物,加上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上坡彎道,因此被告車速很慢,被告行駛至上開事故發生地點時,系爭車輛自對向彎道駛出,因系爭車輛之車道是下坡,因此車速很快,被告來不及閃避,系爭車輛即直接擦撞到被告車輛,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及左照後鏡損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104年7月17日,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發生擦撞事故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惟被告辯稱其並未跨越車道,是系爭車輛自對向彎道駛出,下坡車速過快而擦撞系爭大貨車等語。
是以,被告就系爭車輛擦撞事故究竟有無過失,自有查明之必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台18線59.2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案件之行車紀錄光碟略以:行車紀錄影片拍攝時間約20秒,於播放畫面約15秒以前,對向車道有數台車輛行駛下山並與系爭大貨車會車,會車時,對向車道之車輛與道路中央之雙黃實線尚有間隔一段距離。
於播放畫面約15秒時:畫面左邊出現行駛下山之遊覽車一輛(即系爭車輛),自該車輛出現在行車紀錄畫面初始(錄影時間2015年7月17日2:05:37),該車輛左前輪即壓在雙黃實線上,於播放畫面約16秒時(錄影時間2015年7月17日2:05:38),該車輛左後車輪前方之車體已越過雙黃實線,該車輛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產生擦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當庭翻拍之照片存卷足憑。
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下山轉彎彎道處行駛時,左前車輪先壓在雙黃實線上, 1秒之後,系爭車輛左後車輪前方之車體也越過雙黃實線,並立即與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事故。
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錄影時間為2015年7月17日2:05:38時,其左後車輪前方之車體既都已越過雙黃實線,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顯然皆已超過雙黃實線並侵入對向車道內,灼然至明。
本院另參酌系爭事故之行車紀錄光碟,無法看出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違規跨越車道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貨車亦有違規駕駛,則系爭事故之發生,堪認係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行駛下山時,在轉彎處跨越雙黃實線侵入對向車道,致與行駛在對向車道內之系爭大貨車發生擦撞所致。
是以,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保持安全間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至於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會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云云,然此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之光碟內容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系爭小貨車未保持適當間隔,致兩車發生擦撞,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
惟依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光碟之內容,僅可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在行駛下山之彎道處,其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跨越雙黃實線並侵入對向車道,造成兩車發生擦撞事故,然依勘驗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駕駛小貨車亦有違規跨越雙黃實線之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佐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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