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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字第98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被 告 柯信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信良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除以支付命令聲請費視為裁判費之一部外,經本院通知原告於 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500元,該通知已於民國106年 1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未於民國 106年3月2日到庭繳納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一併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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