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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3號
原 告 郭濬紳
被 告 江木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提解被告之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若逾期未繳納,則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看守所羈押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行言詞辯論程序使兩造到場,有將被告提解至本院法庭之必要,本院前於民國106年2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預納提解被告往返之差旅費用新臺幣(下同)1,480元(含差旅費1,200元、餐費80元及往返車資200元),該函文已於106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
上開提解費用為訴訟進行之必要費用,爰依首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墊支上開費用,以提解被告出庭。
逾期未繳納,則依首揭規定視為兩造合意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若兩造逾4個月未繳納上開提解費用,則視為撤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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