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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宜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被告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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