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小調,187,2017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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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林宜君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駿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以兩造間消費關係涉訟,該消費關係之發生地在臺南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47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主營業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消費關係發生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審酌兩造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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