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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小調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福榮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鍾廷賢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鍾廷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足資特定被告鍾廷賢身分之年籍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鍾廷賢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鍾廷賢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無法特定「被告鍾廷賢」之真實身分,亦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尚難認原告起訴已符法定程式,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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