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
- (一)原告等係於86年3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所
- (二)另被告亦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之另一側搭建鐵皮屋頂(
- (三)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則以:
- (一)自國土資訊系統之地籍圖資觀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
- (二)系爭地上物搭建迄今已長達約3、40年之久,系爭土地原
- (三)被告既無逾越地界、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未受有利益而致
- (四)又查被告所有81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毗鄰,地勢平坦
- (五)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 (六)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於86年3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
-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
-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
- (五)關於應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以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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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號
原 告 劉信義
劉信忠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被 告 劉垹寅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鐵皮屋頂(面積十三點一四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編號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至返還上開附圖所示編號乙之建物占用坐落嘉義縣○○鄉○○段○○○地號部分(面積九點零七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黃色部分,面積約為21.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實測後補正)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新臺幣(下同)46,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15元。」
;
後經本院實地至現場勘驗後,原告乃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之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之黃色及藍色部分,面積共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22元。」
,核原告依附圖更正並特定坐落系爭土地上應拆除之地上物部分,所為聲明第1項變更,僅係更正或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另聲明第2項之變更,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係於86年3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18地號土地)毗鄰,被告於76年間因建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下稱系爭房屋)逾越界線,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乙藍色部分9.07平方公尺。
被告建築系爭房屋當時,未獲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茂鐘同意,亦不顧劉茂鐘之反對,仍執意建築,顯係故意逾越地界。
(二)另被告亦於76年間,於系爭土地之另一側搭建鐵皮屋頂(下稱系爭鐵皮屋頂,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黃色部分13.14平方公尺,供作停車之用。
被告於搭建系爭鐵皮屋頂之初並未獲劉茂鐘同意,亦不顧原所有權人劉茂鐘之反對仍執意建築,且被告90年間曾將系爭鐵皮屋頂整新翻修,將原石棉瓦屋頂換成鐵皮烤漆板屋頂,當時原告等業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等曾多次阻止被告搭設新鐵皮屋頂,並告知被告已經逾越地界情事,然被告不予理會仍執意搭建,被告越界建築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原告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2.21平方公尺(計算式:9.07+13.14=22.21)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
(三)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又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民雄工業區內,且面臨馬路,該地段交通便捷、生活機能便利,不論自用或出售均有極高價值。
另審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建之系爭地上物,一部分係自行居住之房屋,另一部分則作為停車位使用,被告所獲利益極大,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認定較為妥適。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總金額為48,290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又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222元(即申報地價1,200元×22.21平方公尺×l0%÷12月=222)。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黃色及藍色部分,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等。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8,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後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222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自國土資訊系統之地籍圖資觀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頂均未占用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等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二)系爭地上物搭建迄今已長達約3、40年之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茂鐘從未表示被告有何逾越地界、無權占有之情形,更無原告等主張被告不顧劉茂鐘之反對仍執意建築之事,亦無原告所稱明知逾越地界卻不予理會仍執意搭建之情形,故原告等之主張均與事實不符,故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交還土地,顯無理由。
(三)被告既無逾越地界、無權占有之情形,自未受有利益而致原告等受有損害,故原告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又查被告所有818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相毗鄰,地勢平坦並無明顯界線,縱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之情事,亦係因土地地勢平坦、界線不明而於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不慎逾越地界,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
系爭房屋已存在長達3、40年以上,原告等在86年3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清楚可見系爭房屋所在,再由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函覆鑑界資料可知,系爭土地早在68年、86年即已鑑界,且原告於86年5月22日鑑界時亦認定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並於複丈圖上簽名,據此,原告既於86年5月22日即知鑑界結果,應早已知越界情事,卻未即時提出異議,迄今原告等突然提起本訴,按民法796條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等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房屋,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不符民法796條關於越界建築之規定,本件系爭地上物逾越地界部分為細長條狀,縱原告等將其收回,亦難加以使用而無甚大實益,若將被告逾越疆界部分拆除,勢將損及公眾權益並致被告之財產權益受損,對公共利益實有重大侵害。
依民法第796之1條亦應免為拆除。
(五)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3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原告等請求被告返還自86年3月26日起計算之不當得利,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實務研討會議見解,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
(六)縱認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自100年12月10日起之不當得利,且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利息起算點,應為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而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地屬偏僻,未臨馬路,生活機能不佳,價值甚低,被告亦未因此獲得利益,故原告等主張被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86年3月26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各13.14、9.07平方公尺(共22.21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並經本院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6年8月29日測籍字第1060003327號函附土地鑑定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74至77頁、第185至195頁),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查系爭房屋約於75至76年間建築完成,而原告則於民法第796條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2.次按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觀諸民法第796條之立法理由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
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
,因此,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異議,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以前詞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就系爭建物建築當時,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證人劉茂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系爭土地原是伊父親所有,但由伊叔叔即原告的父親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大概是伊國小的時候蓋的,是兩層樓房屋,房子蓋好是是伊叔叔他們在住。
伊父親75年間去世,系爭土地由伊繼承,被告的系爭房屋剛好在立鋼筋。
伊當時是高中生,不清楚被告蓋屋時有無占用到系爭土地,因為這些事情是上一輩的人在處理,也沒有聽家裡的人說起,且土地當時也沒有鑑界。
被告蓋系爭房屋時沒有問過伊可否占用系爭土地,伊從來沒有對系爭土地申請過鑑界,所以伊根本不知道系爭房屋有占用系爭土地。
因為伊都不知道被告有占用系爭土地,所以沒有向被告為反對的意思或是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9頁)。
實難認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被告建築系爭房屋時有明知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
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房屋建築時已明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故被告仍以前詞主張本件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乙建物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98年1月23日增訂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亦有明定。
又民法第774條至前項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規定。
查系爭建物係約於75至76年間建築完成,而原告係於105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施行法規定,本件自有上開增訂條文之適用,先予敘明。
2.又參諸新增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載明:「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
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
。
而本條實質上乃土地所有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應符合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法院利益衡量比較審酌基準,自得參酌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所闡述:「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定之。
3.經查:⑴依證人劉茂鐘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房屋於75年間起造時,鄰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未發現越界建築情事,且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越界建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為9.07平方公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為414.56平方公尺,系爭房屋越界面積約佔系爭土地全部面積之2%(計算式:9.07÷414.56≒0.02),衡情被告應無明知而故意逾越地界之情形⑵又系爭房屋於75年間開始興建,現供被告居住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有履勘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
又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範圍甚小,已如前述,若逕予拆除該占用部分,勢將損及系爭房屋之整體經濟價值。
⑶加以,原告於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後,於86年5月23日曾申請鑑界,該次鑑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已記載「本筆3187號界址點(即系爭土地與相鄰之818號土地右邊界址點)在樓房未埋樁」,並經原告劉信義認定簽章,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6年12月11日嘉林地測字第1060008462號函暨所附鑑界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7頁、第261頁)。
被告抗辯稱原告斯時知有越界一事,應屬可信。
則原告於86年間知越界後,迄於106年12間始提起本件訴訟,經逾20餘年,長期維持現狀,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遭越界部分之土地有具體之使用計畫,故倘未予拆除,對原告之侵害尚非甚鉅。
⑷是經本院綜合審酌上開當事人之各項情狀、利益及損害大小、系爭建物居住者之財產及人身安全潛藏危險性,與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等,認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拆除如附圖所示乙建物,符合該條立法意旨,應屬可採。
(四)被告主張依民法796條、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上開系爭鐵皮屋頂,有無理由?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以越界建築之人為土地所有人,且係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
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可參),是以該條文所保護之客體,在於供人居住房屋之社會經濟價值。
2.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屋頂,係作車庫使用,並非供人居住之房屋本體,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之規定,得免予移除系爭房屋,自非可採。
(五)關於應否給付租金及相當租金利益,以若干為適當部分:1.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其中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面積計13.14平方公尺,為無權占有,而無權占用他人土地,會受有相當租金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社會上之通念,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部分之相當租金,即屬有據。
而被告雖就占用如附圖所示乙,面積9.07平方公尺部分,不需拆除及返還,仍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支付償金。
而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請求償金,因其本質仍屬越界建築之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土地所獲取利益之返還,故其金額,自宜與無權占有人占有土地受有之相當土地租金為斷。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亦屬有據。
2.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相當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
再按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3.查系爭土地於99年1月起申報地價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02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自105年1月起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原告提供之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再被告抗辯請求權時效僅5年,原告請求逾5年之部分,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原告於105年12月9日起訴,自起訴日回溯5年,原告請求自100年12月9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揆諸前揭條文及說明所示,被告得拒絕給付。
又系爭土地面臨村內道路,經省道約車程10幾分鐘可通往嘉義市區,附近多為住宅及農地,少部分有超商等商家,近民雄工業區,有本院履勘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頁),爰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為適當,原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即屬過高,而無可採。
4.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考量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既因越界所建之房屋而生,故於越界部分之房屋滅失時歸於消滅,不得於越界之土地上再為建築,此時即無調整相鄰關係之必要,即仍應將占用鄰地返還予所有權人,是其支付償金亦應至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而非無終期至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8,692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拆除返還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元(計算式:1,200元×13.14平方公尺×7%÷12=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3元(計算式:1,200元×9.07平方公尺×7%÷12=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之鐵皮屋頂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8,69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本院所命被告應自106年1月10日起至拆除如附圖所示甲部分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元,及自106年1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63元之判決部分,屬將來給付之訴,依其性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故原告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係以拆屋還地為訴訟標的而附帶請求不當得利,並衡酌被告就如附圖所示乙部分毋庸拆除,僅因仍受有不當得利,其敗訴部分屬前開附帶請求性質,是訴訟費用仍應依拆屋還地部分之勝敗為定其負擔,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附表一:
┌─┬─────┬───┬──┬─────────────────┐
│編│不法占用期│申報地│占用│不當得利金額及計算式 │
│號│間 │價 │日數│ │
├─┼─────┼───┼──┼─────────────────┤
│1 │86年3月26 │1,120 │9年 │1,120元×22.21㎡×10%×9年+1,120│
│ │日至95年12│元 │281 │元×22.21㎡×10%÷365日×281日= │
│ │月 │ │日 │24,303元 │
├─┼─────┼───┼──┼─────────────────┤
│2 │96年1月至 │1,040 │6年 │1,040元×22.21㎡×10%×6年=13,85│
│ │101年12月 │元 │ │9元 │
├─┼─────┼───┼──┼─────────────────┤
│3 │102年1月至│1,120 │3年 │1,120元×22.21㎡×10%×3年=7,463│
│ │104年12月 │元 │ │元 │
├─┼─────┼───┼──┼─────────────────┤
│4 │105年1月至│1,200 │1年 │1,200元×22.21㎡×10%×1年=2,665│
│ │12月 │元 │ │元 │
├─┴─────┴───┴──┼─────────────────┤
│合計 │48,290元 │
└──────────────┴─────────────────┘
附表二:
⑴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12個月又21日,共計1,711元(計算式:1,040元×22.21平方公尺×7%÷12×12.7月=1,711,元以下4捨5入)。
⑵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共個36個月,共計5,224元(計算式:1,120元×22.21平方公尺×7%÷12×36月=5,224,元以下4捨5入)。
⑶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共個11個月又9日,共計1,757元(計算式:1,200元×22.21平方公尺×7%÷12×11.3月=1,757,元以下4捨5入)。
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應為8,692元(計算式:1,711+5,224+1,757=8,6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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