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0,20180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羅昭閎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被 告 翁春木
訴訟代理人 林威融律師
翁千惠律師
被 告 翁嘉瑞
陳鉑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時列翁春木為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翁春木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0 地號土地);

嗣於訴訟中列翁嘉瑞、陳鉑源為備位被告,本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追加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請求通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而該追加之訴未經備位被告異議,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除藉由被告翁春木所有之系爭55-20 地號土地及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外,無其他適宜可供通行使用之道路。

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786 、78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春木所有系爭55-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春木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另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坐落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翁春木則以: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86平方公尺,僅占總面積2.95% ,相較之下,通行系爭55-20 地號土地之通行面積48平方公尺,占總面積15.95%,且系爭55-20 地號土地面寬12公尺,通行寬度3 公尺,已占4 分之1 ,其土地利用因通行受損害之程度顯然較大。

原告主張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之部分,現況為水泥道路,且該部分係系爭54地號土地與現有聯外道路相連接處,本來就必須留作出入之用,因此供原告通行對於系爭54地號土地並未增加任何額外之負擔,相較之下,系爭55-20 地號土地現為四界方正之完整建地,若供原告通行,將會破壞地形之完整性,且大幅減少可供建築之面積及寬度,損害甚大,系爭54、54-1地號土地間雖有高低落差,然以系爭54地號土地之面積寬廣,應足夠鋪設坡度適當、可供車輛通行之坡道,且系爭54-1地號土地為農地,用途係種植農作物,無須車輛頻繁進出,況農地之地勢低於道路乃屬常見,農地所有人本來就應自行解決高低落差問題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則以:原告為同段55-25 、55-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通行自身所有之土地至公路,同段55-25地號土地上本有水利單位之駁崁,可供其通行,原告訴請通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之土地通行至公路,顯屬損人不利己之行為,退步言之,縱使原告有通行他人土地至公路之必要,依現場勘測結果,應可知通行被告翁春木之土地傷害面積最小,蓋系爭54、54-1地號土地間無高低落差,免填土及架設樓梯,無須延長6 米即可達同段55-25 地號土地,且不影響系爭55-20 地號土地之建照申請或興建房屋,蓋被告翁春木亦為同段55-19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再者,若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成為畸零地,且系爭54、54-1地號土地間高低落差達1.5 米以上,原告須做樓梯或填土方可進入,又原告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為86平方公尺,相較於通行系爭55-20 地號土地面積為48平方公尺,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至公路,顯非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再所謂公路者,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言。

次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同法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而需通行土地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需通行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蓋民法相鄰關係之目的,係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擴張或限制不動產所有權之制度,於最低必要限度內調整鄰接不動產之利用,使鄰接土地均能達到用益之目的,形成相互間均屬有益之生活秩序。

從而,民法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乃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而令周圍地負容忍通行之義務。

故依上開條文立法旨趣,自應審酌系爭需通行土地是否屬袋地,以及通行周圍地是否屬損害最少之方式,如需通行土地符合得主張通行權之要件,而所通行之周圍地亦屬適當、必要且符合最小侵害原則,盡量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

復按,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不以經由法院判決為必要,故當事人就某特定位置、範圍之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可以起訴請求確認解決,其訴訟性質即屬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方可通行之公路乙節,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自可認定系爭土地屬袋地。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既為袋地,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則該通行路線應如何決定方為允當?依原告所提如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通行方案,暨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所提通過同段55-25 、55-3地號土地之通行方案,共有3 條路線,而所謂「擇其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該損害是否最小,應從該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之實際損害作考量。

從而,本院依據兩造之主張陳述及提出之證據資料,認為應以原告提出之備位聲明方案作為通行路線,始為對周圍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提供土地供原告作為通行土地致生損害為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茲分述如下:⒈依原告先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主張通行被告翁春木所有之系爭55-20 地號土地,其通行路線現況為種植竹林、雜草,可經由北側同段55-14 、55-15 、55-16 、55-17 、55-18 、55-19 地號土地等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連接嘉135 號鄉道;

另依原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係主張通行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其通行路線之現況為水泥道路,可經由東側同段55-14 、55-15 、55-16、55-17 、55-18 、55-19 地號土地等土地上之私設水泥道路連接嘉135 號鄉道,此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是以,原告無論係通行系爭55-20 或54地號土地,均須經由同一私設水泥道路始能與對外道路相通,而系爭54地號土地現存在可對外通行之水泥道路,已如前述,且因該水泥道路位於系爭54地號之邊陲,就其餘土地仍得留有大面積之運用,是原告如通行該既有路線,對土地所有人,並未造成過大之負擔,較另行開闢道路通行系爭55-20 地號土地,對周圍土地侵害應屬較小。

因此本院認為原告通行系爭54地號土地上現有之水泥道路,並藉以連接至對外公路,實屬較為適當之通行路線。

⒉被告翁嘉瑞、陳鉑源雖抗辯:原告可經由系爭土地之東側,沿其與他人共有之同段55-25 、55-3地號土地通行至嘉135鄉道等語,惟查,原告所有之系爭54-1地號土地雖與同段55-25 地號相鄰,同段55-25 地號土地南側則鄰接同段55-3地號土地,惟欲自同段55-25 地號或55-3地號通行至嘉135 鄉道,均必須經過河川堤防,此有河川圖籍在卷可稽,是原告若欲藉由同段55-25 或55-3地號土地上對外通行,勢必先克服跨越河川堤防及土地高低落差之障礙,況目前同段55-25、55-3地號土地無明顯可供通行情形,復有航照圖在卷可按,因此並非適合通行之通路,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⒊綜上,足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附圖一所示通行路線,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無法准許;

其備位聲明主張依附圖二所示通行路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爰予准許。

㈣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之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如前述,並考量原告既有通行權存在,是其請求於通行範圍內鋪設道路,亦為行使該通行權之合理必要,應屬有據;

再其為使用系爭54-1地號土地之正常使用,於通行範圍內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應有必要,是其請求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容許其埋設上開管線,亦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87 、786 、788 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春木所有系爭55-2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翁春木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54-1地號土地,對於被告翁嘉瑞、陳鉑源共有系爭5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翁嘉瑞、陳鉑源應容忍原告於前項通行範圍內開設水泥道路及設置電線、水管或其他管線,並不得有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被告翁嘉瑞、陳鉑源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請求之行為及本件訴訟之利益應歸諸原告各情,命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翁嘉瑞、陳鉑源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