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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國強
複 代理人 劉雅惠
被 告 尤寶慶
尤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尤寶慶前就讀私立協志工商、吳鳳科技大學時,於民國98年2 月11日、100 年8 月12日,邀同被告尤龍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800,000 元,動用期限分別自98年4月20日、100 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尤寶慶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尤寶慶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額度,原告憑此撥款通知書撥款,被告尤寶慶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貸款5 筆,總額為270,705 元,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 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經原告轉列為催收款,應自轉列之日起改依本借款利率加計年率1 % 計算利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尤寶慶自105 年8 月1 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於106 年2 月10日轉列為催收款,迄今尚欠本金270,705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尤龍順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表、利率資料各1 份、放款借據2份、撥款通知書5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2,98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 元,合計3,28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息週│違約金計算期│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 (民國) │年利率│間(民國) │ │
├─────┼─────────┼───┼──────┼───────┤
│ │自105 年7 月1 日起│1.62% │ │ │
│ │至105 年7 月5 日止│ │ │ │
│ ├─────────┼───┤ 無 │ 無 │
│ │自105 年7 月6 日起│1.55% │ │ │
│270,705元 │至105 年7 月31日止│ │ │ │
│ ├─────────┼───┼──────┼───────┤
│ │自105 年8 月1 日起│1.15% │自105 年8 月│逾期在6 個月以│
│ │至106 年2 月9 日止│ │2 日起至清償│內者,按左列利│
│ │ │ │日止 │率百分之十,逾│
│ ├─────────┼───┤ │期超個6 個月部│
│ │自106 年2 月10日起│2.15% │ │分,按左列利率│
│ │至清償日止 │ │ │百分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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