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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王秋翔
被 告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389元,其中119,384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133,389元,其中119,384元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經核原告前揭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永明於93年 3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分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現金卡申請書,依約被告得憑該現金卡於自動化服務設備預借現金,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借款利率以百分之 18.25計算,按日計息,立約人並同意延滯期間按百分之20給付利息。
詎訴外人羅永明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133,389元及其中 119,384元自95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業銀行業於95年 9月27日將其對於羅永明之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經查,訴外人羅永明已於100年12月3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爰請求被告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3,389元,其中119,384元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訴外人羅永明係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而生本件債權,債權人迄106年2月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中於 101年2月9日前之已到期利息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消滅,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給付本金 119,384元及約定之利息無意見。
至原告請求給付之 133,389元,其中14,005元部分之期前利息,皆為95年間原告受讓本件債權前產生之利息,依法已逾 5年時效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羅永明向其申請信用貸款、簽訂信用卡使用,積欠本金119,384元本金,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交易明細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年 9月27日債權讓與以前已發生之利息14,005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利息已逾5年時效。
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簡言之,已發生之利息,其請求時效一律為5年,縱使債權讓與時已到期之獨立利息債權,亦仍適用上開規定之5年時效。
㈡至於被告辯稱:其自 101年3月2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匯款給付飼料貨款40萬元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憑。
經本院核閱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共計匯款40萬元,且經核亦與原告提出之被告付款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活存支存明細查詢內容相符,是被告自101年9月28日至104年4月10日間共計付款40萬元乙事,應屬可採,然而,被告向原告購買飼料之期間係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被告僅提出101年9月28日至104年4月10日間之付款資料,而未提出其自99年起購買飼料之全部付款明細及付款資料,故被告僅截取某段期間之付款紀錄,並辯稱扣除已付貨款後,僅餘66,296元貨款未付云云,自無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2月15日起至101年4月14日止購買飼料之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為 3,102,870元,而被告陸續給付之貨款金額總計為2,695,534元,尚餘407,336元貨款未給付等語,洵屬可採。
故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33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10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金額為429,4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嗣原告於104年8月31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續狀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407,336元,依原告減縮後之聲明,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4,410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告減縮聲明之部分,因該部分屬未受判決之事項,故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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