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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字第10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林忠良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黃逸柔律師即羅永明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㈠增加如附表編號甲所示內容。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㈡,暨五至八之內容均刪除。
原判決之正本事實及理由欄更正為如附表編號乙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內容即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惟原本製作列印後,未儲存到正確檔案,誤傳檔案內容,乃有如主文所示之漏載及誤繕,茲更正如主文及附表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
│編號│更正增加內容 │
├──┼────────────────────────────┤
│甲 │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95年9月27日債權讓與以前已發生之利息1,4│
│ │005元等語已逾5年時效等語,於法有據。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利息│
│ │,已逾時效,不應准許。 │
├──┼────────────────────────────┤
│乙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羅永明積欠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 │ 請求被告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債務人羅永明積欠│
│ │ 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等語,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 │ 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羅永明之遺產範圍內│
│ │ 給付原告119,384元,及自101年2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 │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 │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 │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 │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 │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
│ │ 40元,本院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命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 │
│ │ 所示。 │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
│ │ 第 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 │ 如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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