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06,嘉簡,11,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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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11號
原 告 傅英嬋
訴訟代理人 林明欽
被 告 黃燕龍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1020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104 年間以樹苗被偷,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製柵門(下稱系爭柵門)為由,取得原告同意後於105年初施工設置系爭柵門,並承諾交付1把柵門鑰匙予原告,詎被告竟反悔不交付鑰匙,實乃以詐欺手段取得原告同意而設置系爭柵門,原告依民法第92條因被詐欺而撤銷該同意被告設置柵門之意思表示,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柵門,則被告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柵門,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製柵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之答辯:被告曾以系爭1020地號土地與原告之前手交換系爭土地使用已超過10年之久,原告於3 年前買受系爭土地時亦知悉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因系爭1020地號土地為裡地,常有人丟動物屍體在被告土地上,因此被告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於103年5 月間設置系爭柵門,施工時原告亦在場,3年來並無爭議,惟約3、4個月前原告突然向被告要求交付系爭柵門鎖匙,被告認為與原告間有交換土地之契約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用不到該鑰匙,被告認無交付鑰匙必要,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除系爭柵門實無道理,且亦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所稱詐欺,須行為人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始足當之,倘若僅是事物描述之枝節上出入,並不影響表意人之決定自由者,並不該當詐欺行為。

(二)本件原告指稱被告於104 年間以樹苗被偷為由,徵得原告同意設置系爭柵門,然於本案審理中又稱被丟棄動物屍體才設置柵門,足認被告是利用原告剛搬到當地,對該處人文不瞭解而騙取同意云云,惟姑不論原告所述是否屬實,單憑原告本身之供述,即足證被告當初係有防盜及安全上需求,而商得原告同意設置系爭柵門,故不論當初被告所說之理由,究竟係「樹苗被偷」或「被丟棄動物屍體」,在吾人日常社會生活中,均可涵蓋於防盜及安全之需求範圍內,自不能僅憑雙方對事物描述有些微認知差距,逕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同意其設置系爭柵門云云,尚乏實據,難予採信。

(三)原告再爭執稱當初被告要求設置系爭柵門時,有同意要給原告1 把鑰匙,但事後又反悔未履行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事實上兩造是交換土地使用,且原告無經過柵門需求,故當初未同意給原告鑰匙等語。

經查,究竟柵門設置之初,被告有無同意給原告1 把鑰匙,兩造供述不一,且無相關事證可供調查,尚難認定何人所述為真;

惟縱認原告所述為真,被告確有事後不履行交付鑰匙義務之情事,亦屬事後契約之不履行問題,並非屬「詐術」之施用,故原告徒以事後不交付鑰匙之說法,反向推論被告當初是使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核與法律要件不符,難予採信。

準此,原告既自承有同意借用系爭土地供被告設置柵門之情事,則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柵門,即屬有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及第767條規定,主張撤銷遭到詐欺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拆除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系爭柵門等情,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並無遭到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柵門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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